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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03-02-2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管智荣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个体经商。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绍兴县柯桥街道望湖花园B幢406室。辩护人董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管某及其辩护人董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月10日,被告人管某因故与赵某发生争吵后,将赵打成轻伤。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管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管某对被控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董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管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0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管某因怀疑个体布商李冬牛在哄抬布价,到中国轻纺城老市场李冬牛门市部找李交涉,但李不在。因与该门市部工作人员赵某话不投机,被告人管某感到很气愤,便在附近打电话叫来二个亲戚再次赶到该门市部。见到赵某后,被告人管某便拳击赵某,赵见势不妙便出逃,被告人管某追上后两人又扭打在一起,造成赵某左筛纸样板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赵之伤被评定为轻伤。2003年2月10日,在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主持下,被告人管某赔偿给被害人赵某医疗费等合计3万元。上述事实,由赵某陈述,林时辉、万程勇、李林军、虞志祥、冯林娟证言,法医检验鉴定书,赔偿协议,被告人管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董坚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