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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经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03-02-2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绍兴县天天养殖有限公司与金春荣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天天养殖有限公司,金春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187号原告绍兴县天天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马鞍镇海涂九七丘。法定代表人鲁关木,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燕华,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春荣,农民。原告绍兴县天天养殖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金春荣发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燕华、被告金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天天养殖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7月19日,我公司经与被告协商一致,补订渔塘租赁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我公司将座落绍兴县海涂九七丘东方片精养渔塘98亩出租给被告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租赁期限为自2001年3月18日起至2002年3月17日止,年租金为41,160元,被告应于2001年12月30日前分三期付清。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可被告至今仅支付12,160元,扣除被告在我公司起诉后给付的6,500元,实际尚欠我公司租金22,500元,现要求其立即偿付。被告金春荣未作书面答辩,其庭审时称,尚欠原告租金22,500元事实,但租金拖欠事出有因:一是原告提出的租金价格过高,订约前我就表示异议,后被迫无奈才与原告补订合同;二是原告交付的渔塘过深致我经营亏损;三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以我拖欠租金为由切断电源,造成我8,000多元的损失。现因上述三方面的问题尚未作出处理,原告也未给予我合理的补偿,故拖欠至今,请求依法予以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同时认定,原告起诉后被告自行给付原告6,50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渔塘租赁承包合同一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成立的渔塘租赁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告,未支付尚欠租金,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所持抗辩理由:认为原告应作出合理补偿,要求一并处理,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作并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春荣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天天养殖有限公司租金22,5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1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0元,合计1,48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0元,款汇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户绍兴市分户,帐号:03×××73。开户行:绍兴市农行城西支行)。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华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