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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经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03-02-2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绍兴县轻纺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柯桥至瑞安第一货运配载线路与张锡金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轻纺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柯桥至瑞安第一货运配载线路,张锡金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11号原告绍兴县轻纺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柯桥至瑞安第一货运配载线路,住所地绍兴县柯桥北联货运交易场。负责人孙青虎,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达洪、严利锋,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锡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晓忠,浙江楠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县轻纺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柯桥至瑞安第一货运配载线路为与被告张锡金其他经济纠纷一案,于2002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于2003年1月7日、2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达洪、被告张锡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晓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轻纺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柯桥至瑞安第一货运配载线路诉称:2002年6月13日,原告委托业务负责人裘吉祥与被告雇佣的司机陈道利签订了1份货物承运协议书,原告委托被告将132件各色布匹从绍兴柯桥运至温州瑞安。协议当日,被告雇佣的司机陈道利驾驶被告所有的1辆车牌号为浙D·A47**的大货车将132件布匹运至上三高速公路41KM+900M处时,由于车况不良车辆突然起火,造成原告所托货物全部烧毁,经估价计货物损失为451,083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51,083元。后因原告实际赔偿货主布匹损失为376,326元,原告替被告垫付事故处理费为10,350.80元,原告实际损失合计为386,676.8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86,676.80元。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号为3306211011045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有经营资格;2、2002年6月13日签有“裘吉祥、陈道利”名字的货物承运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货物承运关系,双方约定承运者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或属司机、车况油箱不善造成火灾,车上货物受损,由承运者承担全部经济责任;3、2002年6月14日陈道利讯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32件布匹及陈道利系被告雇佣的事实;4、机动车保险证1份、被告与绍兴县轻纺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02年5月28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1份,证明浙D·A47**大货车系被告所有,车辆挂靠绍兴县轻纺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的事实;5、嵊州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于2002年6月18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浙D·A47**的大货车起火原因系车辆故障所致;6、嵊州市价格事务所于2002年7月1日作出的绍兴市交通事故车辆、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车上132件布匹总金额为451,083元,残值为3,000元,实际损失为448,083元;7、收款收据48份、提货单51份,证明原告实际赔偿货主布匹损失为376,326元;8、发票49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事故处理费10,350.80元。被告张锡金辩称:被告雇佣的司机陈道利于2002年6月13日驾驶我所有的车号为浙D·A47**大货车运载132件布匹从绍兴柯桥驶往温州瑞安至上三高速公路41KM+900M处时发生事故事实,但这132件布匹系绍兴县轻纺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调配承运,原、被告之间无承运关系,同时原告系绍兴县轻纺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原告主体不当,且被告也挂靠该有限公司,故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整的范围;原告提供的估价鉴定结论所依据的货物清单来源不明,且未经被告方签字认可,该结论不合法;对原告实际赔偿的金额难以认定,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9、经被告申请,本院向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绍兴大队调取了浙D·A47**货车的行驶证1份,证明该车车主登记为绍兴县轻纺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有:10、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原告设立的档案材料6份,证明原告系绍兴县轻纺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原告的负责人系孙青虎。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证据1、3、4、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但被告认为该协议系其与绍兴县轻纺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对此被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合法,本院认为证据6系交警部门依法委托有资质的价格事务所按照适当的程序作出,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认为在货主未到庭作证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并提供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温经终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作参考,本院认为对书证证据7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印证,综合证据6,对证据7可予以认定;对证据8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未能反映用途情况,本院认为证据8中的号码为NO.0015963、0014527、0014526三张发票(计金额8,420元)上载明的内容均反映了与事故处理有关的内容,故本院予以认定,但其它46张车辆通行、汽油费发票(计金额1,930.80元)未能印证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9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收集的证据10原告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应由法院调查取得,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法院为查明是否追加当事人的程序事项依职权调查收集相关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绍兴县轻纺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被告于2002年5月28日起将车牌号为浙D·A47**大货车挂靠绍兴县轻纺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车辆挂靠期间发生的各类事故所引起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2002年6月13日,原告将132件布匹交予被告承运。当日被告雇佣的司机陈道利驾驶车牌号为浙D·A47**的大货车将132件布匹从绍兴柯桥运往温州瑞安,途径上三高速公路41KM+900M处时,车辆突然起火,造成车上货物严重受损。同年6月18日嵊州市公安局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为车辆故障引起,7月1日嵊州市价格事务所估价认定货物损失为448,083元。后原告实际赔偿货主布匹损失为376,326元,原告支付事故处理费为8,42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而本案原告系法人绍兴县轻纺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民诉法规定的其他组织,故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挂靠绍兴县轻纺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及原告将132件布匹交予被告承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挂靠协议明确载明车辆挂靠期间发生的各类事故所引起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故现被告对其在承运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现原告以已代被告支付货主合理的赔偿款后根据承运协议向被告追偿的理由不当,原告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挂靠协议的规定向被告追偿,双方之间系平等主体,本案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同时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由此产生的实际损失384,746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锡金应赔偿给原告绍兴县轻纺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柯桥至瑞安第一货运配载线路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84,7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绍兴县轻纺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柯桥至瑞安第一货运配载线路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7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20元,合计12,096元,由原告负担1,780元,被告负担10,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