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03-02-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永福与潘德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12号原告李永福、男、1952年2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春芳,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德采、男、1952年2月18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吴爱华、、、居民。原告李永福诉被告潘德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庭于2002年12月10日受理立案,于2003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福诉称:为生意原告与被告妹妹陈雅红于去年8月29日发生争吵,被告及其侄儿上前帮助,被告打伤原告左眼(提交嘉善县公安局三份调查笔录证据一)。为此,原告花去医疗费1547.10元(提交病历二份、医疗费收据二份),原告误工休息82天(提交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休息证明证据三)。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47.10元,误工费1568.66元,合计3115.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德采辩称:被告打伤原告左眼是事实,被告的侄儿未参与打架,何况被告及其妹妹也受伤。被告还认为原告治疗眼伤用药过量,二次拍CT太多,休息时间只需一周,故最多只愿赔偿600元。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咨询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处。法医查阅本案病历及门诊收费收据:认为原告服用胰激肽原酶片、输氧费系非必要,可根据具体药物说明予以定夺,原告损伤治疗休息时间为两至三个月。原告提供证据及本院依职权取得的调查笔录,经过庭审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8月29日晚原告与被告妹妹陈雅红在嘉善县农业银行广场做同类生意,为客源原告与陈雅红发生争吵,在双方推搡中,被告上前劝架并与原告扭打起来,原告打被告,被告火了一拳打伤原告的左眼。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经审核为1079.10元,休息时间达两至三个月。被告侄儿是否参与打架,原告未向本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也不认可。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向本庭表示放弃对陈雅红及被告侄儿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赔偿金额达不成一致意见,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以打架方式解决争端是不可取的。本案被告打伤原告左眼是明确,且证据充分,应当承担本案主要责任,但原告在本案也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必须在合理范围内,陈雅红与原告争吵是本案的起因,但因原告放弃对陈雅红诉讼权利,为此不应当加重被告潘德采的赔偿金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中应剔除胰激肽原酶片248元、输氧费20元,一次CT费用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的时间应按75天计算较为合理,金额按浙江省管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中农村劳动力年均纯收入每天以19.13元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永福花去医疗费1079.10元,误工费1434.75元,合计2513.85元,由原告承担30%即754.15元,被告潘德采赔偿70%即1759.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35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