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3)绍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03-02-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蒋关清与朱忠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关清,朱忠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429号原告蒋关清,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利、李素文,绍兴县齐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忠良,农民。原告蒋关清因与被告朱忠良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关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文、被告朱忠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关清诉称,2002年5月18日,原、被告因浇道地一事发生争吵,被告趁原告无防备之际,用拳打原告脑部,致原告眼角处受伤,经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223.96元。纠纷发生后,经当地村委调处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23.96元、误工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交通费10元,合计2,458.96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调解书》一份,以证明事发起因、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纠纷经当地村委调处,因被告没有履行而调解未果的事实;2、绍兴县齐贤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医嘱记录二页,以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住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事实;3、浙江省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各一份,以证明花去医疗费2,223.96元的事实。被告朱忠良未作书面答辩,其庭审时称:1、本案纠纷的起因在于原告,原告无故干预我在自家屋门口浇道地,还将已浇好的道地破坏;2、我没有殴打原告,在其逼近时,我被迫无奈,才推了一下原告,原告跌倒后撞在砖头、电线杆上,其损害完全是由于其自己的过错所致;3、只要原告按照我在村委提出的拆除其屋后靠近我家的围墙,我同意按村里意见赔偿原告1,500元。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判:1、双方当事人对相互关系、纠纷起因、原告在双方发生纠纷时致伤、纠纷调处经过等节事实庭审陈述一致,本院已当庭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该调解书形式上不规范,无双方当事人及经办人签字,载明之内容又与原告在庭审中所作陈述不符,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调解书来源不清,缺乏有效证据必备之真实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提供的(2)、(3)两组证据,被告对证据形式之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用药不合理,不能排除其夸大治疗的可能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二组证据,来源真实,被告所提异议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合法性应予认定,符合有效证据必备之特性,对其证明力本院应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2年5月,双方所在村委在本村组织浇路,5月17日道路浇到被告屋旁,原告对被告将路面做成铁板光表示异议,并于当天晚上在被告家门口已浇好的道地上用扫帚进行扫毛,翌日上午原告发觉被告又在重新施工,即上前阻止,随后双方发生了推搡,推搡中原告倒地受伤,即去齐贤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于同月23日出院,花去检查费、医药费合计2,223.96元,加上误工费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合计2,394.96元。经当地村委调处,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与被告发生争吵时,被被告致伤,损害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将其门口道路改成道地持有异议,应当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然其以不当方式阻止,致使纠纷发生,主观上有过错,对由此发生的损害结果可以依法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告在双方纠纷中,推搡原告致伤,其主观上负有过错,应承担侵权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其余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持抗辩理由:首先,认为原告无故挑起纠纷,造成损害的过错责任完全在于原告,虽然原告处理邻里关系的方式欠妥,对纠纷的发生负有过错,但被告无依据证实自己行为的正当性,故被告对自己实施的侵害行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认为只有满足自己提出的附加条件,才同意赔偿,因被告提出的拆除围墙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另行处理,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忠良应赔偿原告蒋关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合计2,394.96元的70%计1,67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蒋关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8元,由原告负担32元,被告负担76元。其中被告应负担的金额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元,款汇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户绍兴市分户,帐号:03×××73。开户行:绍兴市农行城西支行)。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华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