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03-02-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丁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农民。2003年1月15号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丁某乙,农民。2003年1月15号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2003年1月7日,至嘉善县杨庙镇某地,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3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失主丁水夫陈述,估价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26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均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经事先商量,驾船窜至嘉善县杨庙镇翁村村丁水夫承包的翁村沟管厂仓库,采用拔门挂锁搭钮入室,盗走混凝土振荡器9只、三相异步交流电动机3只,总价值人民币2324元。案发后,赃物全部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丁水夫陈述,证明被窃有关财物的时间、地点等经过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的有关身份情况;(3)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4)估价鉴定,证明被盗有关财物的估价情况;(5)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23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期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3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丁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期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3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