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03-02-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根荣与王祥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14号原告王根荣。委托代理人韩立(特别授权代理),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祥林。原告王根荣为与被告王祥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一民独任审判,于200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祥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根荣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起发生楼板买卖业务,截止2000年12月23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1470元。因催讨无着,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1470元。被告王祥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供相反的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一份被告于2000年12月23日出具的《欠条》——“今结欠王根荣多孔板款人民币121470元,结止12月23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147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购货后,应及时支付货款。由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从而引起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祥林欠原告王根荣货款12147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本案受理费3939元,财产保全费1127元,合计506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39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〇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