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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03-02-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农民。2002年12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1月18日夜22时许,被告人蒋某伙同其子蒋树安(在逃)开船窜至嘉善县魏塘镇南窑厂西面的河上,从停靠在窑厂码头西河岸的郑有生水泥船上窃得装泥用的260cm×400cm塑料尼龙网七匹,价值人民币1960元。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9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以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清单、估价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交代等证据所证实。要求要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8日夜22时许,被告人蒋某伙同其子蒋树安(在逃)开船窜至嘉善县魏塘镇塘南窑厂西面的河上,从停靠在窑厂码头西河岸的郑有生水泥船上窃得装泥用的260cm×400cm塑料尼龙网七匹,价值人民币1960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清单、估价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交代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9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2月18日至2003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郁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