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03-02-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孙辉与孟建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34号原告孙辉。委托代理人李春芳(特别授权代理),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建秋。原告孙辉为与被告孟建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一民独任审判,于200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建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辉诉称,2002年因被告要求,原告到被告的晓靖大酒店做帮工,同年12月,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00元。因催讨无着,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400元。被告��建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供相反的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一份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为原告做帮工,原告理应支付合理的劳务费。由于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劳务费,从而引起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建秋欠原告孙辉劳务费4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〇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