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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经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03-02-2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绍兴市新闻实业有限公司电脑技术开发中心与绍兴市天发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新闻实业有限公司电脑技术开发中心,绍兴市天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253号原告绍兴市新闻实业有限公司电脑技术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开发中心),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街道湖西路。负责人张伟根,经理。被告绍兴市天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甘霖镇东湖。法定代表人邓夏梁,董事长。原告绍兴市新闻实业有限公司电脑技术开发中心为与被告绍兴市天发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伟阳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负责人张伟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发中心诉称,被告在1999年8月16日至同年9月10日间,先后在原告处加工电脑分色制版业务,累计应付加工费10,920元。2000年11月27日,原告开具一份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被告一直借故拒付加工费,原告于2001年9月8日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仍拒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0,920元,并支付拖欠款的银行利息。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为被告加工的花样图纸一份、送货单10份、交货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加工电脑分色制版,原告已分十次送货给被告的事实;2、原告开具的号码为472989、价税金额为10,92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该发票已由浙江省嵊州市国家税务局确认已于2001年1月抵扣,以证明加工费共计10,920元的事实;3、原告于2001年9月8日发给被告的函一封,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加工费的事实。被告绍兴市天发集团有限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加工业务行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完成加工工作并交付后,被告应当支付报酬,无故拒付显然不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天发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绍兴市新闻实业有限公司电脑技术开发中心加工费10,92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46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伟阳二〇〇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