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一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03-02-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莫铭伦与周连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27号原告莫铭伦,农民。委托代理人沈纪昌,嘉善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连祝,居民。原告莫铭伦与被告周连祝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沃国定独任审判,于2003年1月8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向原告购买胶合板,2001年12月3日结欠20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分二期归还,年内全部付请,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20000元。被告诉称,欠条20000元是事实,我向原告购买一车胶合板,买给对方,对方发现质量有问题,现这笔款我也��收回,请求法院要求同原告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01年下半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胶合板销往外地,2001年12月3日结帐,被告欠原告货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分二期归还,第一期本月15日付10000元,余款12月份底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及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对被告提出原告胶合板有质量问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连祝欠原告莫铭伦货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请。本案受理费8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中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