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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一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03-02-2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徐雪荣与王弟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109号原告徐雪荣。委托代理人李春芳,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弟根(又名王弟庚)。原告徐雪荣与被告王弟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锦明独任审判,于2003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弟根到庭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雪荣诉称,2001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太阳能热水器。2002年6月15日原告徐雪荣在向被告催讨货款时,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在2002年6月25日前付清此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于2002年6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太阳能热水器款1844元。被告王弟根辩称,被告实际是为原告代销太阳能热水器,在代销过程中,因原告的一台产品不能制热,用户拒付货款。被告向原告提出,原告没有理睬。故被告认为,原告未能对质量问题及时处理,造成货款未能收回,该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在出具欠条时载明:如一台退还人民币减922元。原告没有及时将有质量问题的这台热水器取回。对此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并由原告承担对用户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经法庭审理并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01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太阳能热水器,之后,因其中一台用户反映存在不制热的质量问题,被告通知原告前来处理。原告未能及时给予处理。2002年6月15日,原告徐雪荣在向被告催讨货款时,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上海星神太阳厂徐雪荣太阳能款1844元。注:如一台退还人民币减922元。如到6月25日不付清,今后费用有王弟庚承担。具欠人王弟庚。”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提起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弟根与原告徐雪荣之间形成的是热水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被告于2002年6月15日出具欠太阳能热水器货款的欠条,其相互间因买卖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出具欠条时载明:如一台退还人民币减922元。现被告要求退还热水器一台,减去欠款922元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弟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徐雪荣热水器款922元。二、被告王弟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给原告徐雪荣热水器一台。案件受理费83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3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胡锦明二〇〇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史卫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