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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03-02-2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王瑞海与张阿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海,张阿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47号原告王瑞海,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苗良,绍兴县天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张阿娥,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树宁,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瑞海与被告张阿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海晓独任审判,于200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海的委托代理人王苗良、被告张阿娥及委托代理人孙树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海诉称,2002年7月17日上午,原、被告双方因承包山林毛竹之事引发纠纷,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并实施殴打,致原告身体受伤,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合计8,216.38元。被告张阿娥辩称,纠纷发生的起因是由于原告擅自把被告家的毛竹砍掉,我没有将原告推倒在地并实施殴打,原告的伤与我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7日因被告家的毛竹被人砍掉当地森林派出所着手处理此事。当日上午11时左右,派出所工作人员离开后,被告之夫王吉根因怀疑毛竹是原告王瑞海砍掉,从而引发王吉根与原告之子王永光之间的争执,继而相互推搡并扭打。此时原告王瑞海与被告张阿娥见状后便分别过去帮助儿子与丈夫,张阿娥与王瑞海便也相互推搡起来,在推搡时被告与原告先后分别倒地,原告倒地后被旁人拉起,拉起后原告却又自行又仰倒在地并称已被被告打伤。纠纷发生后,原告便在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经诊断原告之伤系外伤致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的赔偿费用经本院法医室法医学审查后认为,原告用药基本合理,住院期间给予陪护。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不成,遂成讼。以上事实由绍兴县公安局对张阿娥所作的讯问笔录一份,王阿苗、王金龙的证言,绍兴县公安局绍公刑技法字(2002)第0577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本院赔偿费用法医学审查意见书,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有关医药费发票,医疗证明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倒地的事实清楚,原告因该纠纷而身体受伤的事实存在,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部分,其中绍兴市人民医院于2002年8月13日出具的医药费发票二份合计医药费118元,因无病历记载,应予以剔除。住院费用中的护理费32元,自理费用中的陪客费5元、空调费160元,不属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对该些费用也应当予以剔除。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护理费、法医鉴定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原告提供的绍兴市人民医院后勤服务中心出具的陪护费收条,因该收条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另原告在本纠纷中自己也存在过错,对自己身体受伤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阿娥应当赔偿原告王瑞海医疗费6,752.11元、护理费308.8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7,160.91元的70%计5,012.6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合计538元,原告负担238元,被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海晓二〇〇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