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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经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03-02-2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嵊州市兴相织造有限公司与绍兴世昌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兴相织造有限公司,绍兴世昌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165号原告嵊州市兴相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甘霖镇珏芝村。法定代表人裘兴相,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林祥,系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世昌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齐贤镇南街*号。法定代表人马吉祥,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嵊州市兴相织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世昌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3年1月3日作出了(2003)绍经初字第165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由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于2003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马吉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6月15日及7月15日,被告二次共向原告购得价值180,660.96元的服装面料,并分别由其法定代表人马吉祥出具欠条及收条给原告。但被告收货后未予支付货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80,660.96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于庭审中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2年6月15日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马吉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6,954.40元的事实;2、2002年7月15日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马吉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于该日向原告购得620匹服装面料,计48,033.3米的事实;3、销货单位为原告,购货单位为被告,开票时间为2002年10月24日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二份(号码为No.04961524、No.04961525)及2003年2月21日由绍兴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2年7月15日销售给被告的服装面料的价格为每米3.20元且原告已按此价格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而被告也作了抵扣的事实。被告在递交答辩状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于庭审中递交的上述三组书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2年6月15日及7月15日,被告二次共向原告购得价值180,660.96元的服装面料,并分别由其法定代表人马吉祥出具欠条及收条给原告。但被告收货后未予支付货款,为此引起讼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的口头买卖服装面料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口头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与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在依口头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买卖的标的物后,有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支付相应价款的权利,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后有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且事后也未能协议补充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与原告结清所欠货款,是造成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世昌服装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嵊州市兴相织造有限公司货款180,660.9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12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70元,合计6,59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峰二〇〇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易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