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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03-02-2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高俊芬与王福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33号原告高俊芬,工人。被告王福根,居民。原告高俊芬诉被告王福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褚在倩独任审判,于200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俊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11月26日将座落于魏塘镇丝绸路60幢3梯102室租赁给被告,协议约定,租赁期为一年,月租金为350元。协议签订后到现在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无着,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一年零一个月的租金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原、被告于2001年11月26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出租嘉善县魏塘镇丝绸路60幢3梯102室给被告使用,租金为350元一个月,付款方式为一季度一付,租期为一年,从2001年11月26日到2002年11月25日止。签约当天,原告将出租房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付租金,计4200元。另查明,出租房屋所有人是陆明明,与原告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房产证复印件、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租金应予偿付,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诉请部分本院应予认定。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协议一年之外的一个月租金3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根应给付原告高俊芬租金4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至原告处。二、驳回原告高俊芬3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0元,由原告承担13元,被告承担177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付至原告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中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