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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03-02-24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孙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建,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1月6日被绍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留置盘问,同月7日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申屠永谊,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建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建及其辩护人申屠永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建于2002年7月16日至同年11月6日,在绍兴县安昌镇分别向“小李”出售海洛因3次计2.65克、向王某某出售海洛因1次计0.5克、向裘某某出售海洛因1次计3克、向“小李”出售海洛因时被当场抓获,缴获海洛因1.87克。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绍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情况说明和抓获经过,购毒人员王某某、裘某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建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判处。被告人孙建对被控罪名无异议,辩称向“小李”出售的2.65克海洛因是朋友的,要求从轻处理。辩护人申屠永谊认为被告人孙建犯罪情节特殊,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2年7月16日、18日和24日,被告人孙建先后3次接到“小李”的购毒电话,约定在绍兴县安昌古镇牌碑附近的亭子内交易。16日和24日,孙建和另一人向“小李”出售海洛因,18日孙建单独向“小李”出售海洛因。共出售海洛因2.65克。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小李”证实他拨打孙建手机,孙建与另一人或单独向他出售海洛因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孙建出售的海洛因重量;被告人孙建供认出售海洛因时均在场,但辩称海洛因是朋友的,既无证据证明,也不影响事实的认定。2、2002年10月28日,被告人孙建接到王某某的购毒电话后,在绍兴县安昌镇古镇门口,将0.5克海洛因出售给王某某。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王某某证实他拨打孙建的手机后,孙建向他出售海洛因的时间、地点和数量,并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孙建;被告人孙建辩称不认识王某某,不影响事实的认定。3、2002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孙建接到裘某某的购毒电话后,在绍兴县安昌镇小西庄地方,将3克海洛因出售给裘某某。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裘某某证实他拨打孙建的手机后,孙建向他出售海洛因的时间、地点和数量,并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孙建;被告人孙建在先前的交代中供认不讳,庭审中辩称海洛因不是他给裘某某的,不予采信。4、2002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孙建接到“小李”的购毒电话后,按约定到绍兴县安昌镇小西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缴获海洛因1.87克及手机等。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小李”证实他拨打孙建的手机购毒,孙建在约定的交易地点被抓获,当场缴获了海洛因等;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缴获的海洛因重量;被告人孙建基本供认。综上,被告人孙建单独或合伙向他人出售海洛因6次计8.02克。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建明知海洛因系毒品,仍向多人多次出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属犯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建的犯罪有特殊情形,其要求从轻处理及辩护人建议酌情从轻处罚,可予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二○○六年十一月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Maxon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芷江审 判 员  刁学伟代理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