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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绍民初字第4532号

裁判日期: 2003-02-24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胡张坤与浙江科盛饲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张坤,浙江科盛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绍民初字第4532号原告胡张坤,居民。被告浙江科盛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福全镇。法定代表人高月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东平,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张坤为与被告浙江科盛饲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02年12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晓独任审判,于200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张坤、被告浙江科盛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张坤诉称,原告系绍兴县粮食局下属的绍兴县皋埠饲料厂的退休工人,退休时按规定由本单位每月发给“统筹外”费用和医药费,由于原告单位于2000年6月改制为被告浙江科盛饲料有限公司,当时根据绍兴县委(97)58号文件,企业改制时给退休工人人均提留“统筹外”费用保障金1万元,规定该资金专项管理,主要用于改制前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和医药费。由于去年底被告公司将该1万元中提取了8,000元用于大病统筹基金,该笔费用发放到2001年12月止,此后便停发。原告认为根据当时绍兴县委(97)58号文件,原企业提留1万元费用保障金时,××统筹基金这个项目,××统筹基金应另行开支,故原告认为被告公司的这个做法侵犯了退休工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公司支付自2002年1月起到11月止共11个月停发的小病门诊医药费、书报费、卫生费、房贴、冷饮费等合计1,083.40元;××门诊费50元、书报费8元、卫生费6元、房贴费4.5元、冷饮费320元。被告浙江科盛饲料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系有限公司,与原告退休的单位系二个不同的法人,本公司在2000年3月从原国有企业改制而来,无法律上的义务承担原告在原国有企业所享受的待遇。根据改制文件,当时原国有企业改制时已为每个退休工人人均提留了1万元统筹外费用,用于发放原告等人的退休福利待遇,但到2002年根据县府有关文件,该1万元中已划出8,000元用于原告等退休工人的大病医保基金,现平均剩余金额为508.22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张坤原系绍兴县粮食局下属的绍兴县皋埠饲料厂工人,于1989年退休。2000年绍兴县皋埠饲料厂所属的浙江科盛饲料集团有限公司(国有企业)根据绍兴县委(97)58号文件进行改制,根据2000年7月11日绍兴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绍兴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绍兴县粮食局《关于同意浙江科盛饲料集团有限公司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规定,在原国有企业资产中为改制前已离退休的22个人员人均提留了1万元保障金,主要用于改制前离退休人员未统筹部分费用的支付和弥补医疗费的不足。2000年7月30日由高月祥等人投资设立了浙江科盛饲料有限公司,被告自成立后对原告等退休工人担负起了管理责任,在提留的1万元中为原告等退休人员发放、报销医疗费,支付卫生费等费用,截止2001年年底原告已领取、报销各项费用2,973.41元。2002年被告公司根据绍兴县人民政府县府办(2002)16号《关于印发绍兴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规定,在提留的人均1万元中人均划出8000元缴入医保机构,用于原告等退休人员的大病医疗统筹,至此原告个人帐户已无余额,原告不同意该做法,遂于2002年10月14日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该委通知不予受理,双方遂成讼争。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绍兴县委(97)58号《关于县属企业改组股份合作制的若干政策意见(试行)》、绍兴县人民政府县府办(2002)16号《关于印发绍兴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原告已领费用的凭证、缴入医保机构人均8,000元的凭证,绍县劳仲案(2002)第9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与原告退休之单位系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在其原用人单位所享受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之原用人单位因改制而消灭,根据改制时规定,在原国有资产中为原告提留了1万元统筹外保障金,用于原告的医疗费等,该款已由被告行使管理责任,此后被告根据政府有关规定,将此款中部分缴入医保机构,对此行为,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被告之行为符合政策规定,且不违背法律之禁止性规定,同时,原告又系实际得益者,不存在侵犯原告权利之情形,故原告诉称被告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补发和继续支付医疗费用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张坤要求判令被告浙江科盛饲料有××门诊医药费、书报费、卫生费、房贴、冷饮费等合计1,083.40元;××门诊费50元、书报费8元、卫生费6元、房贴费4.5元、冷饮费320元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晓二〇〇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