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一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03-02-2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其林与沈华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7号原告李其林,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春芳(特别代理),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华观,农民。委托代理人盛方(特别代理),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其林诉被告沈华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褚在倩独任审判,于2002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芳、被告委托代理人盛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承揽装璜业务,于2000年10月8日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款项计25000元,被告于2000年12月7日付3000元,余款未付,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装璜款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原告在2000年12月7日至起诉已超过两年,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开始在被告的工地上承揽装璜业务,于2000年10月8日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款项计25000元,被告于2000年12月7日付3000元,余款未付。以上事实有结算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承揽装璜业务,被告所欠装璜款应予偿付,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日期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华观应给付原告李其林装璜款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至原告处。本案受理费890元由被告沈华观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付至原告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中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