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2947号
裁判日期: 2003-02-2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徐敬传与青岛市黄岛区海青镇狄家河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敬传,青岛市黄岛区海青镇狄家河村民委员会,徐慎杰,徐伟,徐慎花,徐慎东,徐慎风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2947号原告:徐敬传,男。委托代理人:牛浩学,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海青镇狄家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海青镇狄家河村。法定代表人:张召玉,主任。第三人:徐慎杰,男。委托代理人:赵文正,山东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伟,男。委托代理人:赵文正,山东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慎花,女。委托代理人:赵文正,山东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慎东,男。委托代理人:赵文正,山东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慎风,男。委托代理人:赵文正,山东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敬传为与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海青镇狄家河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徐慎杰、徐伟、徐慎花、徐慎东、徐慎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敬传及委托代理人牛浩学、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召玉、第三人徐慎杰、徐慎花、徐慎东及五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敬传诉称:原告系青岛市黄岛区海青镇狄家河村村民。2003年2月23日,本村村民徐敏会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转让协议,约定徐敏会将1.66亩承包地转让给原告,被告在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上盖章确认。土地转让后,一直由原告承包管理。2015年因政府规划建设,上述承包地被占用,政府拨付土地补偿费70000元左右,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费70000元。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海青镇狄家河村民委员会辩称:讼争土地于2011年采伐杨树后由原告返还给了徐敏会的大儿子即第三人徐慎杰。2015年大约7、8月份建水厂征用了讼争土地,征用土地以前被告找第三人徐慎杰签了协议,被告每亩地补偿第三人徐慎杰38400元。补偿款一直在被告处,不能给原告。第三人徐慎杰、徐伟、徐慎花、徐慎东、徐慎风均述称:第三人之父徐敏会代表家庭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2003年被告统一规划栽树,涉及全村200多户,讼争土地也在其中。被告当时规定包括讼争土地在内的调整土地仅限于栽树,树木采伐之后土地交还原承包户,并不是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徐敏会亦未与原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讼争土地在2011年原告伐完树后交给了徐敏会,由徐敏会的子女一直耕种至今。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一、五第三人与徐敏会的关系五第三人提交了盖有印文为青岛市黄岛区海青镇狄家河村民委员会公章和印文为青岛市公安局海青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证明信一份,载明徐敏会(已病故)(身份证号码:、李辛明(已病故)(身份证号码:)共育有五个子女,分别是徐慎杰(身份证号、徐伟(身份证号、徐慎东(身份证号、徐慎风(身份证号、徐慎花(女)(身份证号。经审查,该份证明信中“已病故”字样的上方依次写有“于2012年、于2014年”的字样。五第三人提交了盖有印文为青岛市黄岛区海青镇狄家河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信一份,载明徐敏会之母徐王氏于2003年8月8日去世,徐敏会于农历2012年正月初十去世,徐敏会之妻李辛明于2014年农历腊月初十去世。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原告质证后表示对两份证明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信中的“于2012年、于2014年”是另外添加的,对证明信中载明的去世时间不清楚。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对五第三人提交的两份证明信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五第三人系徐敏会、李辛明的子女,徐王氏、徐敏会、李辛明已去世。二、原告主张享有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关情况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一份,以证明徐敏会将讼争土地转让给了原告。内容如下:承包合同转让协议经村民徐敏会与徐敬权双方协商同意,报请村委批准,徐敏会将坐落在北岭的三十年不变地1.66亩,转让给徐敬权。自转让之日起,徐敏会不在履行原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原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由徐敬权履行。原合同的内容对接管人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一式三份,村委会存档一份,各人手执一份。狄家河村委会转让人:徐敏会接管人:徐敬权二〇〇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经审查,承包合同转让协议的狄家河村委会处盖有印文为胶南市海青镇狄家河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转让人处的徐敏会三字上捺有指印,接管人处徐敬权三字上捺有指印,“徐敏会不在履行原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中的在字上面写有再字。被告质证后表示承包合同转让协议是十几年前的村干部签订的,没有找到。现任村干部对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不清楚,现任村干部向经办人询问过情况,但没有落实清楚。五第三人质证后表示:1、徐敏会没有签订该份协议,没有将坐落在北岭的1.66亩土地转让给原告。2、从协议的形式上看,被告先盖章,徐敏会和原告在后面签字,这种形式说明当时是由被告主导统一规划的,并不是徐敏会和原告自愿流转土地而签订协议。3、五第三人没有该份协议。原告主张,徐敏会没有在承包合同转让协议签字,是由当时的村会计张召玉代徐敏会签的字,由徐敏会捺印。五第三人认为徐敏会未在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上签字或捺印。被告表示不清楚徐敏会是否捺印。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徐敏会是否在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上捺印上均不申请鉴定。原告表示因徐敏会已经去世,对徐敏会是否在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上捺印已经无法鉴定。三、第三人主张的享有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五第三人主张,讼争土地由徐敏会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签订时家庭成员有徐敏会之母徐王氏、徐敏会、徐敏会之妻李辛明及五第三人。经审查,该份土地承包签订于1994年,发包方为胶南市海青镇狄家河村民委员会,承包人为徐敏会,承包期限自1994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1日,其中北岭的土地为1.66亩。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原告质证后对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无法确认讼争土地是否在该份土地承包合同当中,对五第三人的该项主张亦不清楚。原、被告均认可土地承包合同中北岭的土地1.66亩就是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中坐落在北岭的三十年不变地1.66亩。四、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三人代耕讼争土地问题原告主张,原告没有将讼争土地交还徐敏会,而是大约于2012年秋天借给第三人徐慎杰耕种,双方没有办理任何交接手续,系第三人代耕讼争土地。关于本案讼争土地,被告及五第三人均确认于2015年由第三人徐慎杰与被告签订了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五第三人提交了署名为徐敬栋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讼争土地不是转让而是转包;署名为徐公相、徐华敬、徐敬伟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将讼争土地于2011年交还给徐敏会,第三人徐慎杰一直耕种至今。原告质证后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证人证言的内容不属实。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被告质证后表示不知道。关于五第三人主张的原告将讼争土地交回徐敏会的事实,五第三人申请证人徐公相、徐慎华出庭作证并以第三人徐慎杰与被告签订了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作为证据。证人徐公相表示不知道原告将讼争土地交还了徐敏会。证人徐慎华表示原告将北岭的那块地于2011年秋天交还了徐敏会,证人徐慎华去拉过树桩。对于证人徐慎华的证人证言,原告表示不能证明原告将讼争土地交还了徐敏会,被告表示不知道。对于第三人徐慎杰与被告签订了地面附着物的补偿协议,原告认为因为第三人徐慎杰在耕种讼争土地,因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被告表示不知道。本院审查后认为,五第三人提交的两份证明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且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因证人徐公相表示不知道原告将讼争土地交还了徐敏会;原告对证人徐慎华的证人证言未予认可,证人徐慎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足;因第三人徐慎杰耕种讼争土地,被告与第三人徐慎杰签订了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系被告与第三人徐慎杰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证人徐公相、徐慎华的证人证言及被告与第三人徐慎杰签订了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将讼争土地交回徐敏会的事实。五、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被告村约有村民300户,大约有200户仍在耕种与本案流转情况类似的土地,讼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为63844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对讼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五第三人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北岭土地的面积为1.66亩,且原、被告均认可土地承包合同中北岭的土地1.66亩就是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中坐落在北岭的三十年不变地1.66亩,本院认定土地承包合同中北岭的土地1.66亩与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中坐落在北岭的三十年不变地1.66亩系本案讼争的同一幅土地。徐敏会与被告于1994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取得了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提交了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以证明徐敏会将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原告,且五第三人作为徐敏会的子女认可2011年之前存在原告实际经营讼争土地的事实,故徐敏会是否在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上捺印,应由五第三人承担举证责任。因五第三人未申请鉴定,又因被告村大约有200户仍在耕种与本案流转情况类似的土地,应认定徐敏会在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上捺印,原告与徐敏会签订了承包合同转让协议。该份承包合同转让协议盖有被告的公章,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协议。承包合同转让协议签订之后,原告享有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讼争土地征用后,土地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不应给付五第三人。但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海青镇狄家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敬传土地补偿费63844元;二、驳回原告徐敬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承担136元,被告承担1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崔焕志人民陪审员赵开金人民陪审员冯焕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徐腾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