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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西民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03-02-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奶友与盐城宏厦集团公司扬州分公司、江苏省盐城宏厦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二初字第19号原告陈奶友。委托代理人薛荣华(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宏厦集团公司扬州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双桥园林村小庄组。诉讼代表人谢方元,负责人。被告江苏省盐城宏厦集团公司,住所地滨海县中市路104号,暂住地滨海县育才西路22-1号。法定代表人张仲海,董事长。原告陈奶友为与被告盐城宏厦集团公司扬州分公司、江苏省盐城宏厦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一民独任审判,于200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陈奶友及委托代理人薛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奶友诉称,2001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盐城宏厦集团公司扬州分公司的代理人朱同华签定工程材料供应协议,由原告向被告盐城宏厦集团公司扬州分公司承建的杭申线(嘉善段)护岸完善工程第一合同部分段第三工程组供应块石、黄沙、石子,每米198.40元。后原告依约向工地供货,共计货款140352元,被告盐城宏厦集团公司扬州分公司仅支付货款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10352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10352元。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供相反的证据。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1年2月26日嘉善县金锚服务有限公司与盐城宏厦集团公司扬州分公司下属第一工程处签定的《施工责任书》(复印件),证明嘉善县金锚服务有限公司将杭申线(嘉善段)护岸完善工程第一合同部分段第三工程组发包给盐城宏厦集团公司扬州分公司下属第一工程处承建,施工负责人是朱同华。(2)2001年2月27日原告与盐城宏厦集团公司扬州分公司下属第一工程处代表朱同华签定的《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杭申线(嘉善段)护岸完善工程第一合同部分段第三工程组所需块石、黄沙、石子由原告提供,以每米198.40元计价。(3)朱同华身份证(复印件)及公安部门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朱同华的身份。(4)嘉兴市港航工程管理处的测量记录(复印件)一份、姚金根证明材料二份、范顺发证言一份,证明朱同华负责杭申线(嘉善段)护岸完善工程第一合同部分段第三工程组的工程施工,共完成施工任务707.42米,其块石、黄沙、石子均由原告提供。(5)两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四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盐城宏厦集团公司扬州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上级法人系被告江苏省盐城宏厦集团公司。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共向被告盐城宏厦集团公司扬州分公司承建的杭申线(嘉善段)护岸完善工程第一合同部分段第三工程组工程提供块石、黄沙、石子共计货款140352元,被告已支付货款30000元,尚欠110352元。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盐城宏厦集团公司扬州分公司向原告购货后,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因被告盐城宏厦集团公司扬州分公司无故拖欠原告货款,引起纠纷,被告盐城宏厦集团公司扬州分公司应负全部责任。由于被告盐城宏厦集团公司扬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对外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其上级法人承担,故本案中被告盐城宏厦集团公司扬州分公司不能支付部分,应由其上级法人即被告江苏省盐城宏厦集团公司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宏厦集团公司扬州分公司欠原告陈奶友货款110352元,被告盐城宏厦集团公司扬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二、被告盐城宏厦集团公司扬州分公司对本案货款不能支付部分,由被告江苏省盐城宏厦集团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3917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17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〇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