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03-02-2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蒋吉潮与包吉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吉潮,包吉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101号原告蒋吉潮,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咪忠,绍兴县振兴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包吉良,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正桥,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志强,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原告蒋吉潮与被告包吉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于2003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吉潮及委托代理人丁咪忠、被告包吉良及委托代理人何正桥、陈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吉潮诉称,2002年7月1日晚7时许,原告与杨某发生纠纷,被告参与其中,帮助杨某殴打原告,用木棒殴打原告背部,导致原告身体受伤,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4,230.64元。被告包吉良辩称,被告殴打原告属于正当防卫,可以免除被告的责任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日晚7时许,原告蒋吉潮途径被告包吉良家门口,发现杨某正在包家(杨某原在原告家打工),原告便进入包家与杨某理论继而双方发生争执,此时包家亲属出面阻止,导致原告与包家亲属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被告便拿了一木棒出来并用木棒击打原告背部,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绍兴县××渚镇人民医院及绍兴文理学院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第一腰椎骨折,腰部挫伤,肾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不成,遂成讼。以上事实由绍兴县公安局对蒋吉潮、包吉良所作的讯问笔录各一份,证人杨某的证言,绍兴县××渚镇人民医院及绍兴文理学院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各一本,有关医药费发票,医疗证明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身体受伤系被告的不法行为侵害所致的事实清楚,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被告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部分,其中绍兴文理学院医学院附属医院于2002年9月20日出具的医药费发票(系西药费,金额为183.67元),因无病历记载用药情况,应当予以剔除。同时原告的治疗有重复化验、检查之情形,导致医疗费用的不必要扩大,而双方又对用药是否合理未提出法医审查,故本院酌情认定医疗费中的20%由原告自负,原告用于治疗的合理医疗费为1,833.47元(2,291.84×80%);对于原告误工费的请求,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3个月,明显有夸大误工时间之情形,同样因双方对误工时间未委托本院法医室进行审查,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0天,按有关标准计算误工费为579元。另外本案原告在本纠纷中的过错明显,对自己身体受伤也有一定的责任,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吉良应当赔偿原告蒋吉潮医疗费1,833.47元、误工费579元合计2,412.47元的80%计1,929.9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元,原告负担109元,被告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〇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毛晓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