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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03-02-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来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16号原告来某,农民。被告黄某甲,农民。原告来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一案,于200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某、被告黄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某在诉状及庭审中诉称,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和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但自2001年以来,因经济困难等原因,双方难以沟通,感情出现裂痕。2001年起双方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教育抚养。原告向本院举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黄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夫妻感情一直是好的,两人自2002年11月28日以来分居确有其事,但事出有因,责任在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在1996年下半年相识恋爱,恋爱期间感情融洽,至××××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黄某乙。此后,夫妻感情亦较好。但自2001年以来,因经济拮据等原因,感情出现裂痕;由于双方互不理解,至2002年11月28日始夫妻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和婚后共同生活感情均好,造成目前的局面,其原因在于经济拮据等家庭琐事,双方并无原则性分岐。如能相互体谅、珍惜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因此,本案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依法不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来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予。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行。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海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