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3)善民二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03-02-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陶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浙江嘉兴鼎鑫电力线材厂清算小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二初字第105号原告嘉善县陶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嘉善县陶庄镇柳溪路228号。法定代表人许伟文,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薛文明,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嘉兴鼎鑫电力线材厂清算小组,住所地嘉善县陶庄镇工业办公室内。诉讼代表人浦新华,该清算小组组长。原告嘉善县陶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为与被告浙江嘉兴鼎鑫电力线材厂清算小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文明、被告诉讼代表人浦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陶庄农村信用合作社诉称,1998年8月8日,原告与原浙江嘉兴鼎鑫电力线材厂(以下简称线材厂)订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线材厂其所有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原告同意在1999年8月8日至2001年8月8日期间在最高限额175万元内向线材厂发放借款;在此期间和最高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金额、利息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签订后,按担保法的规定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被告于2000年6月13日、7月24日二次分别向原告借款47万元、50万元,借款到期日分别至2000年12月12日、2001年1月23日止,月利率均为6.975‰。2000年7月28日成立被告浙江嘉兴鼎鑫电力线材厂清算小组对线材厂进行清算。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每年催讨,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薛文明代理诉讼已支付代理费12000元。请求判令被告以清算线材厂所得财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7万元;赔偿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1999年8月8日原告与线材厂订立的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登记申请书、抵押物清单、抵押物登记证各一份。证明双方有借款合同关系,线材厂以其所有的铝连铸连扎机组烧铸机1套、熔铝炉1套(详见抵押物登记证)等设备以当时的评估价219万余元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双方对借款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2000年6月13日、7月24日的贷款申请书各一份;2000年6月13日、7月24日的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线材厂向原告借款97万元的事实。3、2000年6月30日、7月28日嘉善县陶庄镇工业办公室作出的文号分别为陶工(2000)字第30号、31号文件各一份,嘉善县陶庄镇工业办公室于2003年2月20日的证明一份。证明线材厂已依法进行清算,其债权债务由清算小组清算。4、2003年1月15日原告与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订立的委托协议书一份、2003年2月20日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法律工作者代理诉讼已支付代理费12000元。被告浙江嘉兴鼎鑫电力线材厂清算小组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清算至今未结束,故拖欠至今,待清算后予以偿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线材厂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申请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对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线材厂应在借款到期后,按约归还借款。因线材厂在合同履行期间被被告接管并进行清算,线材厂应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有被告承担。被告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每年催讨未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理应依法以清算线材厂资产所得归还借款并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且原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抵押物在其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以清算所得归还借款本金并赔偿原告代理费之主张,并无不当,且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嘉兴鼎鑫电力线材厂清算小组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以清算浙江嘉兴鼎鑫电力线材厂财产所得为限归还原告嘉善县陶庄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计人民币970000元。二、被告浙江嘉兴鼎鑫电力线材厂清算小组以清算所得为限赔偿原告嘉善县陶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代理费人民币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日始10日内偿付。本案受理费14830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3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单文军二〇〇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