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一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03-02-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俞水英与姚川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106号原告俞水英,农民。委托代理人方国良(特别授权代理),上海市金山区枫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川荣,农民。原告俞水英诉被告姚川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川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933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15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壹年,年利率为15%。期满后被告无力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1年2月15日又向原告出具借条壹份写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前三年利息为9000元,自2001年2月15日起息,年息为10%,借期壹年。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02年3月支付利息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户籍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现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9333元的主张,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确认,其请求的利息亦符合双方约定,也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该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川荣欠原告俞水英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姚川荣应支付给原告俞水英的借款利息9333元(依上述本金按年息10%,从2001年2月15日起计算至2002年10月14日止。)与上述本金同时给付。本案受理费118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1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三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中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