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3)善西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03-02-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西塘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李阿小、孙福林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二初字第3号原告嘉善县西塘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南苑路。法定代表人吴玉文,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鲁明强,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阿小,农民。被告孙福林,农民。被告李菊良,农民。被告嘉善县西塘镇汤家浜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汤家浜村。法定代表人李菊良,主任。原告嘉善县西塘农村信用合作社为与被告李阿小、孙福林、李菊良、嘉善县西塘镇汤家浜村经济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0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明强,被告孙福林、李菊良(又为本案被告嘉善县西塘镇汤家浜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阿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西塘农村信用合作社诉称,2001年5月31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李阿小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2年5月30日止,月利率为6.825‰,被告孙福林、李菊良、嘉善县西塘镇汤家浜村经济合作社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1382.37元,并承担原告的诉讼代理费65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1年5月31日嘉善县西塘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李阿小、孙福林、李菊良、嘉善县西塘镇汤家浜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浙农信保借字{西信}第0541224号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2、2001年5月31日李阿小在借款人栏盖章的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阿小发放贷款10000元;3、原告的诉讼代理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诉讼代理费650元。被告孙福林、李菊良、嘉善县西塘镇汤家浜村经济合作社辩称,借款及保证属实,愿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阿小未作答辩。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有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盖章,到庭的被告孙福林、李菊良、嘉善县西塘镇汤家浜村经济合作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认可,被告李阿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阿小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被告孙福林、李菊良、嘉善县西塘镇汤家浜村经济合作社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引起本案纠纷,四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阿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阿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嘉善县西塘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0000元。二、被告李阿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县西塘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利息1382.37元。三、被告李阿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650元。四、被告孙福林、李菊良、嘉善县西塘镇汤家浜村经济合作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阿小追偿。本案受理费491元,财产保全费140元,合计诉讼费631元,由被告李阿小负担,被告孙福林、李菊良、嘉善县西塘镇汤家浜村经济合作社对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1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〇三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