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03-02-2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孙关兴与梁粮、梁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关兴,梁粮,梁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91号原告孙关兴,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为刚,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粮,农民。被告梁钢,农民。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利,绍兴县齐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关兴因与被告梁粮、梁钢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关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为刚,被告梁粮、梁钢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关兴诉称,2002年10月25日傍晚,我妻子高小萍被被告亲属打伤,两被告到来后,又对我拳脚相加,致我多处受伤,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4,510.74元、误工费1,664.40元、陪护费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8元、鉴定费300元,合计6,914.14元。原告孙关兴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绍兴县公安局齐贤派出所(下称齐贤派出所)于2002年10月29日向孙关兴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同年11月6日向梁粮所作的讯问笔录一份、2002年11月26日向梁钢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2002年11月25日向梁世春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事发起因,两被告对原告拳脚相加、致原告受伤的事实;2、齐贤派出所于2002年11月20日向陆阿牛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同日向於成虎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到来后,不分青红皂白对原告拳打脚踢的事实;3、绍兴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绍兴第二医院急诊观察室治疗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被致成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在该院住院治疗的事实;4、绍公刑技法字(2002)第0757号绍兴县公安局《法医学临床学检验鉴定书》一份、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之伤被评定为轻微伤,并花去鉴定费300元的事实;5、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5份,以证明原告因治疗产生医疗费4,510.74元的事实;6、绍兴县越福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为2,000元以上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10份,以证明原告因治伤花去交通费28元的事实。被告梁粮、梁钢未作书面答辩,其庭审时称,1、原告趁我们兄弟不在家之机,采用暴力将我母打伤,其过错在先,我们到后因一时冲动,与原告发生推搡属正常反应,况且我们对原告又没有实施殴打,原告之伤不能排除其自伤的可能性,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依据不足,不能认定;2、原告夸大治疗,所主张的赔偿费用不合理,不应得到赔偿。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判决予以驳回。两被告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夏某、韩某、倪某等八人出庭作证。并申请对原告有关费用进行法医鉴定。1、证人倪某出庭陈述:那天因去吃饭,看到原、被告三人扭在一起,后被派出所同志劝开,被告以此证言欲证明双方只发生推搡,被告并未殴打原告的事实;2、证人韩某出庭陈述,当时原、被告三人只是互相推来推去直到被人劝开为止,未看到有人在该纠纷中流血受伤,被告以此证言欲证明双方未发生殴打的事实。3、2002年10月28日齐贤派出所向高建萍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在纠纷中动手殴打被告之母出血,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亦有过错的事实。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判:1、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该组证据程序上不合法,所记载的内容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无依据证明,故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纠纷起因各执一词,本院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关于两被告殴打原告之事实,双方陈述可互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之证据(2),被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来源于齐贤派出所,但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两证人出庭作证,缺乏有效证据必备之合法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之证据(3)、(4)、(5)、(6)、(7),被告认为证据(3)、(5)、(6)所涉有关费用不合理,应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认定,且证据(5)中首日门诊及2002年11月2日花去的医疗费用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门诊病历佐证,不具有合法性,应予剔除,证据(4)所涉鉴定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虽经本院法医审查认为系基本合理,但因其病历系举证时限届满后提交,被告又不同意质证,缺乏有效必备之合法性,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所涉鉴定费系原告为收集证据而自行支出的费用,缺乏有效证据必备之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所涉交通费,其中5元面额的出租车费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支出,缺乏有效证据必备之合法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费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法医审查意见书予以认定;4、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来源虽然真实合法,但其反映的内容仍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同村人,“下方桥关兴副食品店”(业主系原告之妻高小萍)与“世春饭店”(业主系两被告之父梁世春)系相邻关系。2002年10月25日晚7时许,高小萍因“世春饭店”顾客的拖拉机停车一事而与被告之母孙阿元、胞姐梁国美、梁钢家属易仙红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互殴,原告孙关兴看到后参与其中,并用拳在被告之母孙阿元鼻部打了一拳,当即流出血来,齐贤派出所闻讯后,即派员予以制止,并控制了事态的发展,约过了10多分钟,被告梁粮接到梁钢的电话后赶回家中,继而梁钢亦到场,先由梁粮将“下方桥关兴副食品店”的柜台玻璃踢破,两被告并用拳击打原告脸部,又用脚踢其身体,后经旁人劝阻,事态得以平息。原告受伤后,即于当日去绍兴第二医院门诊,并于翌日住院,于同年11月3日出院,诊断为“左颞局部皮下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3,700.74元。经本院法医审查认为,原告用药为基本合理,其误工可考虑为二周,陪护不予考虑。加上原告产生的误工费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3元,合计4,111.74元。纠纷发生后,因双方对责任承担意见分歧较大,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用拳击打原告致其身体受伤,损害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足以认定,两被告在邻里纠纷已经齐贤派出所出面予以制止、事态已经缓和的情况下,蓄意再次挑起事端,并故意侵犯原告身体健康,致其损害,两被告之主观过错显而易见,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其余诉请,其中在首日门诊花去的医疗费及在齐贤人民医院花去的检查费的主张,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门诊病历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误工费主张证据不力,本院根据法医鉴定意见按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其余主张,或缺乏事实依据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持抗辩理由:首先,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侵权事实缺乏事实依据,显与两被告在齐贤派出所作出的陈述不符,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认为原告过错在先,两被告与原告发生推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虽然在整个事件中,原告有殴打孙阿元之情节,但该过错决不能作为两被告殴打原告之理由,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称尚可,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粮、梁钢各应赔偿原告孙关兴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4,111.74元的50%计2,055.8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0元、鉴定费200元(被告已预交),合计490元,由原告负担116元,梁粮、梁钢各负担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元,款汇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户绍兴市分户,帐号:03×××73。开户行:绍兴市农行城西支行)。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三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华娣判后语:本案是一起可以避免的纠纷。两被告在其亲属与原告发生纠纷后,未能坚持以正当途径予以解决,而是“以牙还牙”将原告殴伤。从本案事实来看,纵有原告过错在先,但这决不能作为两被告殴打他人的理由,两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这是正常人作出的反应,但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两被告若能坚持要求当地有关部门予以解决,纠纷完全可以避免,希望两被告从该事件中吸取教训,学法守法,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