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03-02-2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高小萍与易仙红、梁国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萍,易仙红,梁国美,孙阿元,梁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92号原告高小萍,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为刚,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仙红,农民。被告梁国美,农民。被告孙阿元,农民。被告梁粮,农民。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利,绍兴县齐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小萍因与被告易仙红、梁国美、孙阿元、梁粮发生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小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为刚,被告易仙红、孙阿元、梁粮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小萍诉称,2002年10月25日傍晚7时左右,被告易仙红、梁国美、孙阿元辱骂原告,我上前制止时,被告易仙红不但不理,反而先动手打人,被告梁国美、孙阿元继而共同殴打原告,致原告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梁粮赶到场后,将我的小店柜台玻璃踢破,现要求被告易仙红、梁国美、孙阿元共同赔偿医疗费4,288.73元、误工费1,007.40元、陪护费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8元、鉴定费300元,被告梁粮赔偿财产损失150元。被告易仙红未作书面答辩,其庭审时称:1、双方因邻里琐事发生争执事实,但原告先行赶过来拔住我的头发,对我实施殴打,原告诉称我对其实施殴打,依据不足,不能认定;2、原告夸大治疗,不合理费用应予剔除。综上,引起纠纷的过错责任在于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其自行承担,要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国美、孙阿元未作书面答辩,其庭审时称,易仙红辩称属实,我们没有殴打原告,原告之损害与我们无关,故不同意赔偿。被告梁粮未作书面答辩,其庭审时称,我出于气愤踢破原告小店玻璃事实,但纠纷完全由于原告过错所致,原告诉称要求我赔偿150元,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同村人,“下方桥关兴副食品店”(业主系原告高小萍)与“世春饭店”(业主系被告梁粮之父梁世春)系相邻关系。2002年10月25日晚7时许,原告因“世春饭店”顾客的拖拉机停车一事而与被告孙阿元、梁国美、易仙红发生争吵,继而原告抓住易仙红的头发,二人发生互殴,后被旁人拆劝。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去绍兴第二医院治疗,翌日住院,于11月3日出院,诊断结果为头部外伤,花去医疗费3,438.73元,经本院法医审查认为,原告用药为基本合理,误工可考虑为二周,陪护不予考虑,据此,原告误工费为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交通费23元,合计3,849.73元。纠纷发生后,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原告遂起诉来院,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公安局齐贤派出所于2002年10月29日向高小萍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同年11月25日向易仙红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同年11月6日向梁粮所作的讯问笔录一份、2002年11月25日向梁世春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绍兴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急诊观察室治疗记录一份、浙江省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二份、交通费单据九份、被告提供的证人夏某证言、本院赔偿费用法医学审查意见、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高小萍在与被告易仙红互殴中被致成轻微伤,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在发生邻里纠纷后,未能坚持正当途径予以解决,而是在双方争吵中,抓住被告易仙红的头发,致使双方发生互殴,矛盾激化,对由此发生的损害结果,其主观上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被告易仙红之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主观上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其余诉请,其中主张被告梁国美、孙阿元实施殴打行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其又要求被告梁粮承担赔偿财产损失150元的责任,因原告未能就损害的财产价值举证,故本院不予主张,其他诉请,或缺乏事实依据,或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易仙红所持抗辩理由:首先,认为其未对原告实施殴打,因被告提供的证人已明确证实双方发生了互殴,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认为原告过错在先,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虽然原告过错在先,可依法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但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行为的正当性,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称尚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阿元等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仙红应赔偿原告高小萍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3,849.73元的70%计2,694.8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孙阿元、梁国美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元、鉴定费200元(被告已缴纳),合计450元,由原告负担193元,被告负担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款汇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户绍兴市分户,帐号:03×××73。开户行:绍兴市农行城西支行)。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三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华娣判后语:本案是一起因邻里关系处理不当而引发的一场纠纷。邻里之间应当发扬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和睦相处。从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的事实来看,双方邻里关系原相处得不错,后因生意上的竞争,积累了一些矛盾。本案纠纷的发生,显然是双方不够冷静,忽视邻里和睦的重要性所致,双方从互骂继而发展到互殴,纠纷虽然已经本院判决予以解决,但纠纷带给双方当事人精神上的伤痛却不是一时可以消除的,双方为此还耗费了大量精力,影响了各自的生产经营,实在是得不偿失,教训是深刻的,希望双方当事人增强法制观念,学法守法,避免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