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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西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03-02-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陆某与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458号原告陆某,、农民。被告颜某甲,农民。原告陆某为与被告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2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0年底,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颜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被告长期外出做生意,并自2001年12月起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准予与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告抚养,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嘉善县洪溪镇建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原、被告于1990年底未办结婚登记同居,被告颜某甲于2001年12月3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颜某甲未作答辩。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被告所在地基层自治组织所出具,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被告颜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和危害性,故对本案原、被告的行为,依法应予批评教育。但考虑到本案原、被告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等情况,为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对本案原、被告间的关系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但对该类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如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本案被告现下落不明,无法进行调解,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儿子由被告抚养的请求,由于现被告长期在外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考虑,由被告抚养显属不妥,以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但被告依法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对于子女抚养费的贴补数额问题,因被告长期在外收入不明,应以当地农村年平均收入为依据定期给付。对于夫妻婚前及婚后财产分割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双方可另案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颜某甲离婚。二、儿子颜某乙由原告陆某抚养教育,被告颜某甲于每年6月底前给付原告子女抚育费1800元至颜某乙年满18周岁止。三、被告颜某甲于每月第一个星期日有探望儿子颜某乙的权利,原告陆某有协助的义务。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鄢云峰审判员  徐本一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〇三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