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一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03-02-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顾金华与苏益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97号原告顾金华,个体承包户。被告苏益时,又名苏一时,农民。原告顾金华与被告苏益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志敏独任审判,于200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期间,被告因种田大户,多次向原告购买化肥,止2001年1月21日尚欠381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诉讼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货款38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被告回(还)款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3810元的事实。因被告不到庭,对于原告提供的回款协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在2001年1月21日出具还款协议,协议载明,欠杨庙供销社顾金华化肥款3810元,到明年2001年12月委托村里帮助付清。由于村无款,被告又约定到2002年12月30日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付款,原告遂诉讼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货款3810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约还款,引起本案纠纷,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益时应归还原告顾金华货款38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款付至原告处)。本案受理费162元,由被告负担(现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寿志敏二〇〇三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中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