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莲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03-02-0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永全不服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国土资源局(原土地管理局)2001年9月21日作出的莲地发(2001)46号文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全,西安市莲湖区国土资源局,西安市莲湖区大土门村民委员会,蒋根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2)莲行初字第44号原告李永全。委托代理人李峰。委托代理人李宁。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朱选定。委托代理人向胜利。委托代理人周文戈。第三人西安市莲湖区大土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蒋平信。委托代理人朱富财。委托代理人李钰牌。第三人蒋根林。原告李永全不服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国土资源局(原土地管理局)2001年9月21日作出的莲地发(2001)46号文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永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宁、李峰,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向胜利、周文戈,第三人西安市莲湖区大土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蒋平信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富财,第三人蒋根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1年9月21日,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国土资源局作出莲地发(2001)46号“关于大土门村部分村民反映我局给该村李永全、蒋彦平两户批用宅基地有关问题的情况调查及处理意见。”其内容:一、我局农村土地管理所工作人员,在李永全等8户的《陕西省非农业建设用地批准书》中标注户院门向的做法不是我们业务职权范围的工作,应予纠正。二、注销我局1999年5月24日、6月17日给李永全、蒋彦平、王建文、赵玉秀、屈秀芹、张亚妮、李宝珍、蒋根林等户填发的《陕西省非农业建设用地批准书》,另填发《批准书》作为备案和土地登记的依据。三、我局参与此项工作的直接当事人员,在进一步调查核清事实后,按责任程度作出行政处理。原告李永全诉称1999年因西二环建设,拆迁其庄基,经被告批准,按被告下发的《陕西省非农业建设用地批准书》确定的四至及门向建成五层楼房一栋,使用至今。时隔二年多被告又作出了莲地发(2001)46号文件注销了已失效的《批准书》,造成村委会封门堵窗,严重影响了自己的正常生活。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请求1、撤销莲地发(2001)46号文件;2、确认原告房屋及四至合法;3、由此造成后果由被告承担;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国土资源局辩称,在修建西二环路时拆迁了原告李永全等8户村民宅基用地,我局给这8户划拨宅基用地时,按照大土门村安排时任土地监察员李永全要求,在《陕西省非农业建设用地批准书》中注明了门向。注明门向的做法不是我局业务职权范围。我局以莲地发(2001)46号文件注销了给原告下发的《批准书》行为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第三人西安市莲湖区大土门村民委员会述称,《陕西省非农业建设用地批准书》上标明宅院门向,是当时任土地监察员李永全违背村委会有关建房公告规定,私自要求被告工作人员给自己标注的,是一种违法行为。被告在《批准书》上标注门向的作法,属越权行为。被告以莲地发(2001)46号文件注销《批准书》行为合法。第三人蒋根林述称,其根据《批准书》建房至今已有三年,被告莲地发(2001)46号文件注销了《批准书》,意味着自己合法所建房屋现成为不合法。且该46号文件一直未给本人送达,被告的这种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经审理查明,1999年我市修建西二环路时,拆迁了原告李永全等8户村民宅基地。同年5月,被告给原告李永全等8户村民下发了《陕西省非农业建设用地批准书》。载明原告宅基地的长度、宽度及用地四至,并在《批准书》中的批准用地位置图中标明了其房屋门向东开。原告李永全按照该《批准书》确定的四至建成五层楼房一栋。2000年12月,大土门村委会及村民理事会下发了《关于砌土门蔬菜批发市场西北围墙的决定》,村上将在原告家东墙外砌墙。为此,原告与村委会发生争执。大土门村部分村民即向有关部门反映原告违背村委会“布告”精神,房屋门向东开,破坏了村庄统一规划,要求依法处理。2001年9月21日被告作出了莲地发(2001)46号文件,原告不服,申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2002年10月8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作出了莲政复字(2002)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莲地发(2001)46号文件。另查,王建文、赵玉秀、屈秀芹、张亚妮、李宝珍等五户对被告莲地发(2001)46号文件没有异议,不参与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陕西省非农业建设用地批准书》、(2002)西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莲地发(2001)46号文件、莲政复字(2002)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负责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依法享有管理职权。被告依据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莲地宅发(1999)3号“关于给大土门村9户村民拆迁安置宅基用地的批复”,给原告另划宅基用地并下发《陕西省非农业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行为合法,原告已按《批准书》四至将房屋建成,并使用至今。被告莲地发(2001)46号文件第二项注销原告已执行且已失效的《批准书》,其行为显系不当,予以撤销。被告虽在《批准书》中标明原告房屋门向的做法,超越其职权范围,但莲地发(2001)46号文件第一项已予纠正,应予维持。46号文件处理意见的第三项,属内部行政行为,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国土资源局莲地发(2001)46号文件第一项;二、撤销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国土资源局莲地发(2001)46号文件第二项;三、驳回原告李永全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庆怀审 判 员 赵宏亮代理审判员 王艳玲二〇〇三年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卢绍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