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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03-02-1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丁生章与吕柏根、吕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生章,吕柏根,吕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136号原告丁生章,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光耀、蒋双法,绍兴新大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吕柏根,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广萍,绍兴县振兴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吕勇,农民。原告丁生章与被��吕柏根、吕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期间本案因法医审查而中止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生章及委托代理人王光耀、蒋双法,被告吕柏根及委托代理人徐广萍、被告吕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丁生章诉称,2000年11月14日下午,原告与被告吕柏根在齐贤镇朝阳村委办公室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扭打,后被旁人劝阻。但不久被告吕柏根叫上儿子吕勇一道来到村委办公室,吕勇即与原告发生理论并发生扭打,吕柏根见状后便用随身携带的木棍击打原告头部,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6,922.58元。被告吕柏根、吕勇辩称,吕勇与原告发生扭打及吕柏根用木棍击打原告头部情况属��,但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规定的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4日下午,原告与被告吕柏根在齐贤镇朝阳村委办公室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扭打,后被旁人劝阻。但不久被告吕柏根与儿子吕勇一道来到村委办公室,吕勇即与原告理论并发生扭打,吕柏根见状后便用随身携带的木棍击打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头部挫伤,面部、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纠纷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齐贤派出所对本纠纷进行了处理,但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不成,遂成讼。同时查明,本院法医室于2002年12月14日出具赔偿费用法医学审查意见,认为原告用药基本合理,误工时间可考虑为21天,住院期间给予陪护。以上事实由绍兴县公安局齐贤派出所对俞如福所作的询问证人笔录、对吕柏根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赔偿费用法医学审��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身体受伤系两被告不法侵害所致的事实清楚,二被告应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二被告辩称,原告之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4条之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公安局齐贤派出所出具的调解书、伤势送检联系单、报案登记材料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方已于2000年11月16日向齐贤派出所报案,而派出所也已着手对此事进行了处理,直到2002年5月23日齐贤派出所才出具调解书,明确告知当事人调解不成。原告遂于200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虽然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原告自己在派出所的笔录一份,但该笔录尚无法断定当时原告系第一次报案,且仅单凭笔录的内容又不能作为原告在诉讼中的自认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比较而言,原告的主张更具有说服力与可信度,故原告的诉讼应认定为未超过诉讼时效的限制。但原告对医药费的请求,其中光明村保健站开具的医药费发票42.90元无用药记载,萧山党山供销社出具的发票120.90元虽有处方,但因当时原告尚在住院治疗,按常理原告无须外配药,且又无病历记载,故对该两医药费发票不能予以认定;对原告误工费的请求按每天50元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实原告实际每天的误工费金额,故按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误工按每天16.70元计算;对原告请求中其他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柏根、吕勇应赔偿原告丁生章医药费2,321.98元、误工费350.70元、护理费2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80元、鉴定费100元、救护车费70元,合计3,373.48元,其中吕柏根负担其中的60%计2024.09元,吕勇负担其中的40%计1,349.49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元,法医鉴定费100元,合计387元,原告负担150元,二被告负担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海晓审 判 员  陈黎晓代理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〇三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毛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