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03-02-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许金荣与沈再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26号原告许金荣,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大鑫,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再华,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根龙,上海市青浦区西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金荣为与被告沈再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3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金荣在诉状及庭审中诉称,2002年2月7日,与被告订立买卖合同1份,销给被告鱼颗粒,共计货款29455元。另外,被告将原告存放在被告住所地的107包鱼颗粒用去30包,计款1650元。以上两项合计31105元。依约,被告应在2002年2月9日前付清货款,然被告事后仅分两次付款4500元,余26605元拖欠至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26605元,偿付违约金439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许金荣向本院举证交货凭证1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并约期还款的事实:协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五。被告沈再华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虽订立了买卖合同,但原告未提供其履行合同的送货凭证,不足以证明被告结欠货款的事实。且本案被告在原告与他人买卖关系中仅起中介作用,并非买受人。另外,原告已从被告处拉走鱼颗粒、鱼药等物、及被告委托他人付款和第三人直接付款等共计26485元,应在原告请求数额中扣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以下列证据作抗辩依据:1、2001年9月16日原、被告订立的交货凭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的买卖业务自2001年9月16日即已开始。2、张林根陈述笔录1份,收货单位为张林根的送货单存根1份,证明原告在业务往来中系直接将货交于养鱼户,被告仅起中介作用。3、沈利华陈述笔录1份,王文国、沈萍陈述笔录1份,证明原告已从被告处拉走鱼颗粒、鱼药(每包价105元)等及债务抵销情况。4、王文国陈述笔录1份及许金荣收条1份,证明许金荣收到的部分货款。5、李怀志、张国荣陈述笔录1份,证明原告曾去被告处提走过鱼药,以此抵偿部分债务。鱼药每包批发价60元。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确从被告处提取鱼药10包,商定价格每包80元,而非105元;库存107包饲料已拉回77包;被告所举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举证的交货凭证(兼合同),实质上是一份结帐后的还款协议。该协议明确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已使用货物的金额加上库存货物金额合计为29455元,此证已经被告签字认可,且在庭审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认为已交付给被告的尚未使用的107包库存鱼颗粒(折价5885元)不包括在结帐总金额内,被告质证认为应包含在内,本院认证认为,交货凭证上对总金额以大写形式予以确认,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合理的,此项事实亦应予以认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已拉走鱼药10包,原告表示承认。但被告认为应以每包105元计价,原告认为应以每包80元计价,本院结合被告举证鱼药批发价为60元(单价)权衡,原告认可的每包80元应予采纳。原告称已退回77包饲料及被告已付4500元货款,而被告则认为已全部退回库存货物及付清大部分货款,但其所举证据均系孤证,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告又予以否认,故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所列举的此类证据,不应予以认定。同理,被告所举其他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920元是有据可证,应予确认的。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9920元是客观存在的。原、被告以订立交货凭证的形式,对买卖业务所产生的货款予以确认,并约定了付款期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种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予遵守。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供相应送货凭证,才能确认双方已履行了买卖协议一说,于本案中无合理性。本案原告请求被告付清货款及偿付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因请求数额有误,应予核准。被告允诺约期归还,但未能践约,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诚实信用的原则;其庭审辩称在买卖业务中仅起中介作用,与事实不符,不予照准。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再华给付原告许金荣鱼饲料款1992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自2002年2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至上项货款付清之日止。三、原告其余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行。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三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海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