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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03-02-1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朱水林与浙江四达印染厂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水林,浙江四达印染厂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102号原告朱水林,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申屠永谊,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四达印染厂。住所地,绍兴县齐贤镇。负责人李华兴,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人)宋华峰,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水林与被告浙江四达印染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并于200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水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屠永谊、被告浙江四达印染厂的委托代理人宋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水林诉称,2002年11月1日、2日,被告浙江四达印染厂因排放污水导致原告承包的位于齐贤镇柘林江外荡渔业水域内的花白鲢鱼大量死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浙江四达印染厂辩称,因被告排放污水导致原告承包水域内一定数量的花白鲢鱼死亡的情况属实,但原告诉称死亡鱼的数量不实,经济损失有明显夸大,我厂只同意赔偿1,000斤死鱼的经济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陈述一致:2002年11月1日,浙江四达印染厂把含有化学需氧量(CoDcr)印染废水大量引入柘林江外荡渔业水域,使水质变成清灰色,有印染臭味,经浙江省淡水渔业环境监测站绍兴县分站及有关人员赴事故现场调查核实,并出具关于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报告,显示在该厂的废水排放口CoDcr是97.0mg/l,废水排放口迤南500米处CoDcr是50.4mg/l,废水排放口下游50米处CoDcr54.2mg/l,废水排放口下游200米处CoDcr46.3mg/l,废水排放口下游400米处CoDcr45.8mg/l,废水排放口1,000米处CoDcr49.9mg/l,按我国《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超过五类水以上,水质对鱼类、贝类毒性大,损坏了渔业水体的使用功能,损害了养殖、天然渔业资源,并有179亩之多渔业水域的鱼类死致灭绝。同时报告显示,浙江四达印染厂废水排放口附近的上、下游柘林江外荡渔业水域的水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化学需氧量已大量超标,致使水体变成五类以上水质,只适用于一般的农业用水,根据我国《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及《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可定性为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该环境污染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存在争议:原告提供1、2002年11月1日绍兴县渔政站及工作人员对该事故所作的勘验检查笔录,2、浙江省淡水渔业环境监测站绍兴县分站于2002年11月7日出具的关于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报告,3、绍兴县渔政站海涂分站于2002年12月12日出具的证明,4、绍兴县市场养殖鱼类价格调查表。证明1、原告因该污染事故共造成花白鲢鱼死亡20,000斤,2、2002年11月鲢鱼每市斤价格2.50元。被告对花白鲢鱼死亡数量存在异议,认为死亡数量在1,000市斤左右,但对自己的陈述未能提供证据。本院认为2002年11月1日绍兴县渔政站及工作人员对该事故所作的勘验检查笔录,当时原告及被告副厂长潘吉夫均在现场,只不过是被告对渔政站勘验结果死亡养殖鱼损失在10,000市斤以上存在异议,拒绝在该勘验笔录上签名,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工作人员拒绝签名不影响该证据的效力,同时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互印证,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同样由海涂分站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2002年11月2日因该污染事故又导致化白鲢鱼损失10,000斤,因为不能排除该10,000斤渔业损失是在前日即11月1日遗留下来的,而不是新产生的损失。本院认为对绍兴县渔政站海涂分站于2002年12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据内容上有部分涂改,证明力较低,不能证实原告关于2002年11月2日又产生化白鲢鱼损失10,000斤的主张,故本院不能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作为原告因该污染事故所达成的经济损失,按规定必须由原告向法院提供有关部门的评估为依据,但因当时原、被告及有关部门均没有对渔业损失进行委托评估,故原告现在不能提供渔业损失的确切证据,但在诉讼时双方并不否认原告存在损失,只是对损失大小存在争议,按照客观、公平的原则,在没有其他更确切的证据证明死亡养殖鱼数量的情况下,本院只能按2002年11月1日绍兴县渔政站及工作人员对该事故所作的勘验检查笔录及浙江省淡水渔业环境监测站绍兴县分站于2002年11月7日出具的关于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报告这两份证据所认定的死亡养殖鱼数量进行认定,故原告因该污染事故造成养殖鱼死亡数量可认定为10,000斤,按每市斤2.5元计算,共造成经济损失2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因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把含有化学需氧量(CoDcr)印染废水大量引入柘林江外荡渔业水域,导致原告在该水域内大量的养殖渔业因水污染而死亡的事实清楚,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以环境污染造成损害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因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仅为花白鲢鱼1,000斤左右,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四达印染厂应赔偿原告朱水林人民币25,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元,原告负担1,005元,被告负担1,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〇三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毛晓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