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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一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03-02-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杨建林与陆根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98号原告杨建林。委托代理人蔡永顺,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根才。原告杨建林与被告陆根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独任审判,于200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永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根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杨建林诉称,被告陆根才在2001年1月23日,结欠饲料款267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所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被告陆根才未提出答辩。原告杨建林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尚欠货款267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签名,且被告放弃答辩,因此其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陆根才在2001年1月23日结欠原告货款267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670元,有欠条为凭,其欠条合法、有效,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及时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根才欠原告杨建林货款2670元,应于判决生效后七天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7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三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史卫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