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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03-02-1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杜为刚、余妙军,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杜为刚、余妙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1月2日,被告人沈某在驾驶证被扣期间,驾驶浙A×××××中货车从台州驶往萧山,途经绍兴县陶堰镇泾口地段时,被告人所驾车辆与同方向路边停着的皖S×××××大货车相撞,造成大货车驾驶员杨玉和及其妻子江淑侠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犯有交通肇事罪,情节特别恶劣,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为证明所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沈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杜为刚、余妙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沈某交代态度较好,已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日,被告人沈某在驾驶证被交警查扣的情况下,驾驶浙A×××××中货车从台州驶往萧山。23时40分左右,当被告人沈某驾车途经104国道线1528KM+600M绍兴县陶堰镇泾口地段时,因疲劳驾驶,且疏于观察,所驾车辆与同向路边停着的皖S×××××大货车相撞,造成正在更换轮胎的大货车驾驶员杨玉和及其妻子江淑侠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杨某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证人李某证实沈某驾车时发生事故;3、现场路段勘查记录、事故车辆停车位置及地面痕迹勘查记录、事故车辆与其它物体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证实事故发生时现场的概况;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二被害人的死因;5、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相关书证证实肇事时被告人沈某的驾驶证被江苏吴江交警大队查扣,期满后于2002年11月25日领回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沈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7、被告人沈某供认不讳,并对出示的现场图、照片辨认无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杨荣、杨凤祥、杨张氏、江从龙、陆迪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沈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杭州萧山新丰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因杨玉和、江淑侠死亡的经济损失218,68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杭州萧山新丰食品有限公司自愿赔偿上述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身为机动车驾驶员,却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害方已获得经济赔偿,且被告人沈某在肇事后能如实供述,交代态度较好,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可采纳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芷江审 判 员  刁学伟代理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三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