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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经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03-02-1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绍兴县东江制衣有限公司与周乃法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东江制衣有限公司,周乃法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252号原告绍兴县东江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岩街道东江村。法定代表人冯志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立江,绍兴县柯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乃法。原告绍兴县东江制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乃法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于2003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东江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乃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东江制衣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25日签订了1份加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302款式男女茄克衫2,718件,每件加工费为7元,于2003年1月5日全部交货完毕。协议当日原告按约将2,718件男女茄克衫的布料交付给被告加工。但同年12月27日被告未经加工将2,718件茄克衫的布料中途全部退回,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违约金20,0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违约金2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加工2,718件302款式男女茄克衫的事实;2、2002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的加工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02年12月25日,被告因中途违约同意支付给原告违约金2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乃法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被告在答辩和举证期间对本案未提出异议,经审查该2份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而同意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对本案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乃法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东江制衣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8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三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