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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03-02-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赵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2年10月2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徐建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至2002年10月期间,被告人赵某在没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价值10850元的中华牌香烟25条销售给他人;被告人赵某又将收购来的价值人民币178520元的香烟囤积于家中,准备等待卷烟价格上涨后销售牟利,后在2002年10月25日被嘉善县烟草专卖局会同嘉善县公安局查获,卷烟现已依法收购。公诉机关当庭以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卷烟真假鉴别报告、勘验笔录以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卖物品价值达189370元,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第1项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赵某当庭对起诉所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至2002年10月期间,被告人赵某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卷烟业务。2002年1月份被告人赵某销售给柴来发“中华”牌香烟25条,价值人民币10850元;从2002年7月起被告人赵某将从上海市各地收购来的价值人民币178520元的卷烟囤积于家中,准备等待卷烟价格上涨后销售牟利,在2002年10月25日被嘉善县烟草专卖局会同嘉善县公安局查获,并已由嘉善县烟草专卖局指定县烟草公司予以收购,收购款123919.32元现存于嘉善县公安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邬某(被告人赵某的丈夫)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赵某从事无证经营卷烟生意。家中被搜出的价值17万余元的香烟是被告人赵某多次从上海弄来的。2、证人柴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赵某向其销售卷烟的事实;3、唐国其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赵某以及丈夫从其小店收购中华香烟的事实;4、曹国萍、汤美芳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赵某从其小店收购中华香烟的事实;5、搜查笔录、扣押财物清单、勘验笔录以及照片证实了从被告人赵某家中查获的卷烟的品种、数量、经过等相关情况:6、烟草专卖品通知单、查收卷烟价格通知单、公安机关的说明,证实了查获的卷烟的处置情况;7、卷烟真假鉴别检验报告,证实了被查获的卷烟均为正宗国产卷烟。8、浙江省烟草公司嘉善分公司的证明,证实了香烟的价格;9、嘉善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赵某为无证经烟户。10、抓获经过以及户籍证明证实了本案的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赵某的身份。被告人赵某当庭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规,未经许可,无证经营国家实行专卖的卷烟,价值达18937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非法经营款123919.32元,由扣押机关嘉善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蓁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三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