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一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03-02-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万某甲与沈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84号原告万某甲。法定代理人万某乙,嘉善宝狮电子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沈某。原告万某甲诉被告沈某抚育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3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万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2001年及2002年度的抚养费共计4000元,并按协议支付原告每年度的抚养费,及支付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22日,原告母亲万某乙与父亲沈某(系本案被告)因感情彻底破裂在原嘉善县范泾乡人民政府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当日双方签定的协议书约定:婚生女万某甲由原告母亲万某乙负责抚养,被告沈某每年贴补女儿2000元至18周岁,每年12月30日付清。后原告一直跟随母亲万某乙生活,但被告沈某却未按约支付原告2001年及2002年度的抚养费4000元,也未支付原告的教育费及医疗费。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调解协议书1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原告父母亲离婚时订立的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女儿抚养费是产生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及部分医疗费、教育费的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应支付原告万某甲(2001年度及2002年度)生活费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自2003年1月起,被告沈某应支付原告万某甲每年生活费2000元及教育费、医疗费的50%(按发票结算),到女儿18周岁止,于每年12月30日给付。本案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三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