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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03-02-18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倪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机动车驾驶员。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国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9月22日中午,被告人倪某驾驶超载的浙D×××××货车,途经绍大线与分棠线交叉口时,与高伟土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伟土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倪某负全部责任。为证明所控事实,公诉人提供了相应证据。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倪某对被控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2日,被告人倪某驾驶绍兴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浙D×××××楚风牌中型自卸货车(核定载质量4.5吨),装载8.54吨原煤从绍兴市区驶往绍兴县漓渚镇。11时10分许,当被告人倪某驾车途经绍大线与分棠线交叉口时,在右转弯驶入分棠线过程中,与高伟土驾驶的幸福牌正三轮摩托车自尾随碰撞,造成高伟土当场死亡和两车损失之事故。经法医鉴定,高伟土系严重颅脑挫伤、胸腹部严重挤压而死亡。经检测,被告人倪某驾驶的机动车侧滑、制动不合格。经认定,被告人倪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杨水法证实两辆车在绍大线与分棠线交叉口追尾相撞。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高伟土的死因。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委托书证实被告人倪某所驾车辆侧滑、制动不合格。行驶证证实浙D×××××楚风牌中型自卸货车核定载质量为4.5吨。过磅码单证实原煤重量为8.54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倪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倪某供认不讳,并对出示的现场图照辨认无疑。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杏娟、高烨峰、高定桂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倪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绍兴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高伟土死后的各项损失总计143,964元。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人倪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绍兴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杏娟、高烨峰、高定桂因高伟土死亡而给予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三轮摩托车车损费、其他财物损失费(手表、服装等)及另外一次性补偿等合计117,000元。已履行完毕。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绍兴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浙D×××××楚风牌货车车损费1,159.90元,施救费、吊车费1,700元由被告人倪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绍兴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国贞代理审判员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三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