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经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03-02-1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中信实业银行绍兴支行与浙江东利织造有限公司、浙江永通染织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实业银行绍兴支行,浙江东利织造有限公司,浙江永通染织集团有限公司,俞小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151号原告中信实业银行绍兴支行。住所地绍兴市劳动路*号。负责人应顺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庆华、郑浩军,浙江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东利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钱清镇车站路**号。法定代表人俞小木,总经理。被告浙江永通染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钱清镇。法定代表人李传海,总经理。被告俞小木。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宝根,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信实业银行绍兴支行为与被告浙江东利织造有限公司、浙江永通染织集团有限公司、俞小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12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于2003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信实业银行绍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庆华,被告浙江东利织造有限公司、浙江永通染织集团有限公司、俞小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宝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实业银行绍兴支行诉称,2001年9月26日,第一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70万元。原告同意贷款并与三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1年9月26日至2002年6月20日,贷款月利率为6.3375‰,第二、第三被告为保证人,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一被告归还了389,017元,余款310,983元及部份利息认欠不还,其余被告也未尽担保责任。遂起诉要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0,983元,支付利息7,037.13元(利息计算至2002年12月21日),自2002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办法计付,利随本清;2、判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1年9月26日第一被告的企业借款申请书一份,以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提出了借款申请。2、2001年9月2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70万元,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借款合同关系及与第二、三被告的保证合同关系。3、2001年9月26日借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贷义务。4、2002年7月10日、8月14日、9月11日、10月31日、12月3日原告特种转帐贷方传票五份,以证明借款期满后,第一被告分五次共计还款389,017元。5、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第一被告尚结欠原告自2002年9月21日起至2002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7,037.13元,2002年9月21日前的利息已全部结清。被告浙江东利织造有限公司、浙江永通染织集团有限公司、俞小木共同辩称,2001年9月2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过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事实,但当时双方口头协商贷款是280万元,后实际只贷款70万元,影响了第一被告的生产经营;对还本付息情况、实际欠款情况无异议,现第一被告经营不善,无力偿还;第二、三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但该笔债务应由借款人偿还,第二、三被告实际也无力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三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刚才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表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1年9月26日原告中信实业银行绍兴支行与被告浙江东利织造有限公司、浙江永通染织集团有限公司、俞小木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70万元给第一被告,借款期限为2001年9月26日起至2002年6月20日,贷款月利率6.337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份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全部费用(含律师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借款期满次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按约放贷70万元给第一被告。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于2002年7月10日、8月14日、9月11日、10月31日、12月3日共归还给原告借款389,017元,另第一被告已支付至2002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其余借款本金310,983元及自2002年9月2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清偿,第二、三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之责。故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应依法确认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第一被告在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后,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第二、三被告也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现三被告未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第一被告还本付息,要求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鉴于第二、三被告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东利织造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信实业银行绍兴支行借款310,983元,并支付自2002年9月21日起至2002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7,037.13元,合计318,020.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自2002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办法计付,利随本清。二、被告浙江永通染织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俞小木对被告浙江东利织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2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合计9,5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海东二〇〇三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易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