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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03-02-17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章文松、柴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文松,柴某,包某甲,包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文松,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1999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2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庆浩,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柴某,农民。辩护人韩燕华,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包某甲,农民。被告人包某乙,农民。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文松、柴某、包某甲、包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0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青兰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0月25日上午,因陶某驾船从后面超越,造成楼某驾驶的钢板船撞破被告人柴某、包某甲、包某乙承包的板桥渔场网箱。三被告人将楼带回渔场,要其赔偿损失。中午被告人章文松得知此事后,赶到渔场,伙同他人一起殴打楼某,将楼打成轻伤并索要赔偿款。由于楼某与随后赶到的楼妻一时拿不出钱,被告人柴某、包某甲、包某乙一直看管楼某夫妇。次日早上,陶某驾船途经附近水面时,也被拦住,被告人章文松等人将陶打成轻微伤。10时许,派出所干警赶到,将被害人解救。为证明所控事实,公诉人提供了相应证据。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章文松、柴某、包某甲、包某乙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其中被告人章文松系累犯,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章文松、柴某、包某甲、包某乙对被控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章文松、柴某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吴庆浩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章文松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韩燕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楼某在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柴某在案发后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5日早上,楼某驾驶钢板船从绍兴县钱清驶往绍兴市。途经湖塘街道板桥村附近河面时,因陶某驾船从后面超越,楼某所驾钢板船撞破被告人柴某、包某甲、包某乙合伙承包的板桥渔场网箱后继续前行。三被告人得知后立即骑车追赶,将楼某拦住后带回渔场,要其赔偿损失,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中午被告人章文松在与被告人柴某通电话时得悉此事后,赶到渔场,殴打楼某头部,又用电话叫来两男��,一起殴打楼某,向楼索要赔偿款2万元。后被告人章文松离开渔场。下午5时许,楼某之妻赶到渔场,被告人章文松又赶回渔场,与被告人柴某、包某甲、包某乙将赔偿款降至6,000元,由于楼某夫妇一时拿不出钱,被告人柴某、包某甲、包某乙一直看管楼某夫妇。次日上午9时许,陶某驾船途经附近水面时,也被被告人柴某等人拦住并带到渔场,被告人章文松等人殴打陶某,索要2万元赔偿款。因各方不能达成协议,上午10时许,被告人章文松到湖塘派出所寻求解决赔偿事宜,派出所干警及时赶到,将被害人解救。经鉴定,被害人楼某、陶某之伤分别属轻伤、轻微伤。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楼某证实:被三个男子带到渔场后,三男子要其赔偿损失。后来来了一个戴眼镜的男子,打其耳光,又打电��叫来两个男的,对其拳打脚踢,索要赔偿款。下午其妻赶到后,由于拿不出钱,三个男子一直将其看管至次日上午。2、陶某证实:26日上午被几个男子带到渔场,有个戴眼镜的男子打其耳光,并要其拿出2万元钱。3、钱友根证实:楼某所驾之船撞破网箱后继续前行。后来柴某等人将楼某带回渔场。听到有打人的声音。4、赵阿宝证实:25日晚,用摩托车带章文松到渔场,章文松向楼某夫妇索要赔偿款2万,其作为中间人将赔偿款降至6,000元。并有边海兴、钱仁友的证言相印证。5、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楼某、陶某之损伤程度。6、本院(1991)刑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第二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章文松前科情况及释放时间。7、绍兴县公安局湖塘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证实:接到章文松要求解决赔偿问题的请求后,派出所干警将楼某、陶某带回派出所询问,楼某并未提及被人打伤之事,10月31日楼某报案,11月1日,派出所将四被告人抓获。8、四被告人供认不讳。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楼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章文松、柴某、包某甲、包某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及船只停运损失、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总计28,520.18元。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人章文松、柴某、包某甲、包某乙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楼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误工费、船只停运损失等合计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章文松、柴某、包某甲、包某乙各承担其中的四分之一,即人民币三千七百五十元。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文松、柴某、包某甲、��某乙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章文松等人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辩护人吴庆浩认为被告人章文松主观恶性较小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章文松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害人楼某有撞破网箱逃逸之行为,在起因上有过错,可对被告人柴某、包某甲、包某乙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归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楼某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章文松、柴某要求从轻处罚和辩护人吴庆浩提出的相关意见及辩护人韩燕华提出的对被告人柴某宣告缓刑之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文松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二○○四年十一月一日止)。二、被告人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包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包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徐国贞代理审判员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三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