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西民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03-02-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田荷花与嘉善明祥织造有限公司、芮利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二初字第10号原告田荷花。委托代理人颜伟新(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明祥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天凝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芮利娟,经理。被告芮利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云金(特别授权代理),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荷花为与被告嘉善明祥织造有限公司、被告芮利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于200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荷花诉称;2002年12月11日,被告芮利娟以被告嘉善明祥织造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原料丝,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86517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能支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芮利娟立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6517元的事实。被告嘉善明祥织造有限公司、被告芮利娟辩称;被告嘉善明祥织造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86517元是事实,由于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至今未付货款。而被告芮利娟系被告嘉善明祥织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嘉善明祥织造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芮利娟个人不应承担责任。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货款应及时付清,被告嘉善明祥织造有限公司未即时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嘉善明祥织造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由于其未向本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及双方已结帐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嘉善明祥织造有限公司立即付清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芮利娟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明祥织造有限公司欠原告芮利娟货款86517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0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三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