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3)绍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03-02-1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颜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1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颜某骑自行车到绍兴县马鞍镇沙地洋村,采用爬梯子、爬窗的手段,进入该村村民李佩娟家,窃得飞利浦牌DVD机1台,价值1,23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了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为证实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本案的有关证据,其中李佩娟证实了家中被窃的时间及物品名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颜某被抓获的经过;扣单及领条证实赃物已追回发还了失主;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赃物的价值;被告人颜某的供述与认定事实一致。经本院开庭审理,被告人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未表异议,要求从轻处理。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盗窃的犯罪事实及证实指控的有关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了失主,颜某的交代态度较好,要求从轻处理酌情予以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二○○三年三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三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