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03-02-14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叶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11月26日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月24日下午,被告人叶某甲在绍兴县湖塘街道上鉴湖村叶某庚小店打叶某庚一巴掌。同年3月24日中午,被告人在绍兴县湖塘渔场九曲分场将胡某摔倒,拳打脚踢。2001年7月的一天下午1时许,被告人在湖塘村留桥头上船后,将船内人员罗某按倒在船板上,拳击罗头部数下。2002年1月15日中午,在绍兴县湖塘渔场内,拳击孙某,又对上前拆劝的边某乙殴打。7月17日晚上,被告人在绍兴县湖塘街道鉴湖桥处,殴打茹某。9月1日中午,被告人在湖塘街道上鉴湖村殴打陈某丁。9月19日下午,在湖塘街道上鉴湖村叶某庚小店,拳击余某,将余打倒在地。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叶某庚、胡某、罗某、孙某、边某乙、茹某、陈某丁、余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叶某乙、叶某丙、陈某乙、钱某甲、钱某乙、魏某、边某甲、赵某、单某、叶某丁、叶某戊、陈某丙、叶某己证言及抓获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诉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某甲辩解没有拳打胡某、罗某、茹某、余某,要求判轻一点。经审理查明:1、2000年1月24日晚上,被告人叶某甲在绍兴县湖塘街道上鉴湖村叶某庚小店内,以叶某庚在说下午赌博用的骰子有问题为由,打叶某庚一巴掌。证明本节事实的证据,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叶某庚陈述被殴打的时间、地点、部位及原因,并有陈某甲、叶某乙、叶某丙的证言相印证。被告人供认不讳。2、2000年,被告人叶某甲与胡某同在绍兴县湖塘渔场九曲分场务工,同年3月24日中午,被告人以胡某在场长处说其坏话为由,抓住胡的衣领,将胡摔倒在地,拳打脚踢。证明本节事实的证据,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胡某陈述3月24日中午他在食堂洗饭盒,叶某甲指责他在场长处告状,反映其工作不做,经常外出等等。他申辩没有这会事,但叶某甲不信,抓住衣领将他摔倒在地,用拳打他身上一下,还踢上一脚。(2)、陈某乙、钱某甲、钱某乙证言除印证胡某陈述被打的原因外,还目击被告人将胡某的衣领拉住,把胡某摔倒在地,拳打脚踢。这不但与被害人的陈述吻合,而且证言之间能互相印证,故被告人辩解没有拳打胡某的意见不予采纳。3、2001年7月的一天下午1时许,绍兴县湖塘渔场职工罗某与胡某等人一起前往湖塘大坞水域捕鱼。当船行至湖塘村留桥头时,罗某见被告人骑自行车去渔场上班,罗某出于好心要机手将船靠岸,让被告人乘船与他们一起去捕鱼。但被告人上船后,不问情由,将罗某按倒在船板上,拳击罗头部数下。罗问被打之原因,被告人竟说你们有这么许多人去上班,还要我去。证明本节事实的证据,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罗某陈述被殴打的时间、地点、部位及原因。(2)、胡某证实2001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1时左右,他与罗某等九人坐机船去捕鱼,船到留桥头时,看到叶某甲在岸上骑自行车,罗某叫机手靠岸接一下叶某甲,让叶某甲方便点。但叶某甲上船后,无故将罗某按倒在船上,在罗的头上打了几拳,并有魏某、边某甲证言相印证,故被告人辩解没有拳打罗某的意见不能成立。4、2002年1月15日中午,在绍兴县湖塘渔场内,孙某向被告人催讨所欠米款,被告人不但不给,而且抓住孙的衣领按在墙上,拳击孙某,在场职工边某乙上前拆劝,又殴打边某乙。证明本节事实的证据,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孙某陈述1月15日中午11时左右,到湖塘渔场去送米碰到叶某甲,向叶催讨米款,被叶某甲拳击三、四拳。旁边的边某乙看不过去进行阻止,叶某甲去打边某乙,他趁机逃离。(2)、边某乙陈述孙某向叶某甲催讨米款,叶某甲认为有损其脸面,上前打孙一巴掌,又抓住孙衣领推到食堂窗口的墙上,拳击孙胸部几下,他上前拆劝,叶某甲放开孙某,抓住他的衣领,二人扭在一起,后被叶某甲拳击脸部二下。(3)、赵某、单某的证言除印证孙某、边某乙陈述被打的原因外,还目击被告人打孙某一巴掌,并抓住孙某衣领推到食堂窗口的墙上,用拳朝孙某的胸部打了几下,边某乙去拆劝,叶某甲转过身把边某乙扭住。(4)、被告人对主要事实供认不讳。5、2002年7月17日晚上9时左右,在绍兴县湖塘渔场前塘附近,被告人无故辱骂渔场职工茹某,茹见状划船逃离上岸。被告人从鉴湖桥上跳入河中游泳紧追茹某,上岸后,趁茹不备,猛击茹左肩背部一拳。证明本节事实的证据,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茹某陈述被殴打的时间、地点、部位和原因。(2)、叶某丁目击被告人身上湿湿的,气冲冲的赶过来,二话不说朝茹某的后背拷得一拳。被害人茹某的陈述,有证人叶某丁的证言相印证,故被告人辩解没有打茹某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6、2002年9月1日中午,绍兴县湖塘街道上鉴湖村村民陈某丁兄弟俩因故发生争吵,被告人以吵声太烦为由,朝陈某丁的胸部、头部殴打。证明本节事实的证据,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陈某丁陈述被殴打的时间、地点、部位和原因,并有陈某丙、叶某戊的证言相印证。(2)、被告人叶某甲对殴打陈某丁的事实基本供认不讳。7、2002年9月19日下午,在绍兴县湖塘街道上鉴湖村叶某庚小店内,被告人以余某没有给他管住放养在河中的地笼为由,殴打余某致倒地。证明本节事实的证据,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余某陈述叶某甲放养的地笼不见了,一口咬定是他弄的,当他反问叶某甲有什么证据时,被叶某甲打翻在地,他从地上爬起来,又被叶某甲双手叉住颈部,后被人劝开。(2)、叶某乙目击被告人向余某攻过去,将余揿翻在地。(3)、叶某庚目击被告人冲上去朝余某身上拷得拳,又将余某揿翻在地,用拳拷余某,并有叶传根的证言佐证。因此被告人关于没有殴打余某的辩解,已被余某的陈述,叶某庚、叶传根的证言所否定,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4)、绍兴县公安局湖塘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证实于2002年10月21日下午5时左右,在湖塘街道上鉴湖村将被告人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对主要事实尚能供认,有一定的认罪表现,故要求轻判一点的意见可酌情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五年四月二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国贞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代理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三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