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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03-02-1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章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2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诈骗罪及合同诈骗罪,于200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3月23日,被告人章某在萧山党湾镇梅东村孙某家,以借用为由,从孙处骗得价值6,800元的摩托车1辆,后销赃给傅军民。还于同年4月至9月间,与李磊、张丙峰、钱利华、陈国民等人商定砖块购销事宜后,又与许传林、何国忠、何张生等人商定砖块购销事宜,从中骗得价值14,601.06元的砖块后逃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应数罪并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及第四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为证明所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章某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对其余被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诈骗2002年3月23日,被告人章某到萧山区党湾镇梅东村孙某家,以自己的摩托车正在修理,需借用摩托车为名,从孙某处骗得价值6,800元的大黑鲨摩托车1辆。次日,被告人章某又以所借车辆被交警查扣为由,从孙处骗得摩托车发票等证件,后以4,5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给在萧山区党山镇开摩托车修理店的傅军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孙某、倪某证实被章某骗取摩托车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傅军民、李雅萍证实以4,500元的价格向一男子购买一辆大黑鲨摩托车的事实;3、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骗摩托车的价值;4、被告人章某供认不讳,并对出示的有关摩托车发票等书证辨认无疑。二、合同诈骗1、2002年4月16日,被告人章某在萧山区义蓬建材停车场,以在萧山新湾承建工程需要砖块为由,与兜售砖块的李磊、张丙峰等人商定有关砖块购销事宜。双方约定由李磊、张丙峰等人向工地供应砖块四车,价格为每块0.26元。期间,被告人章某又与新湾镇共和村村民许传林商定砖块购销事宜。双方约定由被告人章某向许传林供应砖块。当日上午,当李磊、张丙峰按约将价值2,569.06元的9881块砖块运至许传林建房工地后,被告人章某暗中以每块0.24元或0.26元不等的价格将上述砖块卖给许传林,得款2,500元,后迅速逃离现场。2、2002年5月23日,被告人章某以承建的工程需要砖块为由,与做砖块生意的钱利华商定有关砖块购销事宜。双方约定由钱利华向工地供应砖块20000块,价格为每块0.255元。期间,被告人章某又与承建绍兴县柯岩街道彩虹印花公司工程的绍兴县轻纺城建筑公司的何国忠商定砖块购销事宜。双方约定由被告人章某向彩虹印花公司工地供应砖块。5月23日至26日,当钱利华按约将价值4,200元的20000块砖块运至彩虹印花公司工地后,被告人章某暗中以每块0.22元的价格将上述砖块卖给何国忠,得款4,400元,后迅速逃离现场。3、2002年9月17日,被告人章某以其姐夫承建的工程需要砖块为由,与做砖块生意的陈国民商定有关砖块购销事宜。双方约定由陈国民向工地供应砖块,价格为每块0.22元。期间,被告人章某又与正在绍兴县柯桥街道蔡堰村承建工程的何张生商定砖块购销事宜。双方约定由被告人章某向工地供应砖块。9月17日至22日,当陈国民按约将价值7,832元的35600块砖块运至何张生承建的工地后,被告人章某暗中以每块0.22元的价格将上述砖块卖给何张生,得款6,000元,后迅速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李磊、张丙峰、钱利华、陈国民分别证实与一男子谈妥砖块生意,将砖块运至指定工地后,该男子即从工地离开,后才知受骗;2、许传林、何国忠、何张生分别证实与章某谈妥向其购买砖块事宜,并在砖块运至工地后向其支付现金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实2002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章某被陈国民等人扭送到派出所的事实;4、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追缴赃款3,000元已发还被害人;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三批砖块的价值;6、被告人章某对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口头购销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货物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应予两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章某与他人以口头形式达成货物购销协议,属经济合同中的口头合同,又在履行口头合同过程中收受他人财物后逃匿,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于法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交代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及第(四)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十月六日起至二○○四年二月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熙彦审 判 员  刁学伟代理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三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