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2393号
裁判日期: 2003-02-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被告西铁客运段采购供应站、被告郑州铁路局客运公司西安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西铁客运段采购供应站,郑州铁路局客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393号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东关正街65号。负责人万平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亚灵,陕西三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晓联,陕西三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铁客运段采购供应站,住所地西安市自强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彭英杰,经理。被告郑州铁路局客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环城北路49号。负责人荣健,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农,陕西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公司西安办事处)与被告西铁客运段采购供应站、被告郑州铁路局客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郑铁西安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亚灵、齐晓联,被告郑铁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铁客运段采购供应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融公司西安办事处诉称,1995年9月23日,被告西铁客运段采购供应站与工行解放路办事处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80万元,月息12.06‰,借款期限自1995年9月28日至1996年3月21日止。同时,被告郑��西安分公司对借款人提供了担保,并向工行解放路办事处出具了保证书,工行解放路办事处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借款人和担保人至今未向贷款人清偿贷款本息。工行解放路办事处于2000年8月20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华融公司西安办事处,现要求被告西铁客运段采购供应站偿还贷款本金80万元,利息693241.39元,被告郑铁西安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西铁客运段采购供应站未答辩。被告郑铁西安分公司辩称,工行解放路办事处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未经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同意,该债权的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工行解放路办事处自借款期满至今从未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现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28日,工行解放路办事处与被告西铁客运段采购供应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2.06‰,借款期限自1995年9月28日至1996年3月21日。同时,西安铁路分局西安客运段向工行解放路办事处出具了保证书,对借款人偿还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工行解放路办事处于1995年9月28日按约发放了80万元贷款,被告西铁客运段采购供应站借期届满后,至今未向工行解放路办事处清偿贷款本息。2000年1月10日,工行解放路支行向被告西铁客运段采购供应站出具了催款通知书,被告法定代表人彭英杰签收了该通知。同年8月20日,工行解放路支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11月16日,原告在《陕西日报》上发出公告,说明,工行解放路办事处的债权已转让给原告,并要求被告西铁客运段采购供应站履行合同义务,2002年6月27日,原告又在《陕西日报》上发出公告,要求借款人西铁客运段采购供应站及担保人西铁分局西安客运段履行合同义务。工行解放路办事处现已更名为工行解放路支行,西安铁路分局西安客运段不具备法人资格,现已更名为郑州铁路局客运公司西安分公司,西铁客运段采购供应站已歇业,其主管上级是西铁分局西安客运段。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催款通知书、发文本、公告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工行解放路办事处与被告西铁客运段采购供应站签订的借款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因被告西铁客运段采购供应站在借款期满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其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工行解放路支行与原告华融公司西安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发生在《合同法》生效以后,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转让只需通知债务人,而不必经债务人同意,原告在报纸上发出公告,视为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让协议有效,原告已取得了债权人地位,被告郑铁西安分公司辩称债权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一节不能成立。工行解放路办事处与西安铁路分局西安客运段的保证合同,因西铁分局西安客运段系西铁分局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担保,属无效保证合同,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西铁分局西安客运段明知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却为他人提供担保,而工行解放路办事处在审查保证人资格时,应当知道西铁分局西安客运段不具有法人资格,却与之签订保证合同,故造成保证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责任。自签订保证合同至今,工行解放路办事处从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工行解放路办事处要求保证人即现已更名为郑铁西安分公司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了胜诉权。鉴于借款人现已歇业,其主管上级郑铁西安分公司应��行清算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工行解放路办事处与被告西铁客运段采购供应站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二、工行解放路办事处与西安铁路分局西安客运段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三、被告西铁客运段采购供应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693241.39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郑州铁路局客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西铁客运段采购供应站承担清算责任,以西铁客运段采购供应站财产为限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郑州铁路局客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3631元由被告西铁客运段采购供应站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代红英代理审判员 刘秋福二00三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赖峰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