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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03-02-1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胡长超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长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长超,农民(以上均系自报);2002年10月13日被绍兴县公安局齐贤派出所留置盘问,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长超犯抢劫罪,于200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建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长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长超于2002年10月13日晚上9时许,伙同邓某某、静某经事先密谋、踩点,翻墙进入绍兴县齐贤镇羊山石佛寺行窃,被寺中月中和尚发现,静某上前抓住月中和尚的手臂,威胁其不要喊,被告人胡长超与邓某某、静某押着月中和尚在寺中劫得彩电1台、VCD机1台、煤气灶、瓶及大量佛事用品并搬出寺外,共计价值8,755元。后被告人胡长超、邓某某被巡逻民警抓获,赃物追回发还了石佛寺。为证实所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王某的证言、邓某某的交代、扣单及领条、价格鉴定书及抓获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长超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单位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胡长超对被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长超与邓昌建(未满14岁,另行处理)、静飞(在逃)经事先密谋、踩点,于2002年10月13日晚上9时许,翻墙进入绍兴县齐贤镇羊山石佛寺行窃,被寺中法名月中和尚的王某发现,静某上前抓住王某的手臂,威胁其不要喊,被告人胡长超与邓昌建、静飞押着王某在寺中劫得彩电1台、VCD机1台、煤气灶、瓶及大量佛事用品并搬出寺外,共计价值8,755元。后被告人胡长超和邓昌建被巡逻民警抓获,赃物全部追回发还了石佛寺。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晚上上厕所时发现寺内有人,后有三人押着他在寺内劫了很多东西;邓昌建的交代证实与被告人胡长超、静飞进行商量及入寺后押着和尚劫取物品;扣单及领条证实被劫物品已追回发还了石佛寺;价格鉴定书证实被劫物品的价值;抓获经过证实巡逻人员抓获被告人及邓昌建的时间。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长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用对和尚进行威胁的手段劫取寺庙中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被告人的交代态度较好,要求从轻处罚酌情予以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长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二○○八年十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芷江审 判 员  刁学伟代理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三年二月一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