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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03-02-1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24号原告陆某甲。委托代理人张超民,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委托代理人蒋德成。委托代理人于云金,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陆某甲为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3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一民独任审判,于200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被告蒋某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甲诉称,1995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陆某乙。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被告终日沉湎于赌博,不料理家务,对丈夫、儿子漠不关心,导致夫妻感情恶化。最近一年多来,被告赌博现象更加严重,无夫妻生活可言,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陆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并承担一半的医疗费、教育费。被告蒋某辩称,其虽有赌博现象,但没有原告说的那么严重。原告平时也参与赌博的。儿子在平时是由被告领养的,家务也是被告做的。不同意离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嘉善县公安局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有赌博行为,并受过治安处罚。(3)1997年12月5日的《购房协议书》一份,证明洪溪镇市场南大门东侧五层商住楼的第8、9、10号店面,不是原告所买,也就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对《结婚证》和《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未提出异议,但质证认为:原告不能以一份《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证明被告经常参赌。被告对《购房协议书》提出了异议,认为该协议书实际上是2003年1月份写的。同时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嘉善县洪溪镇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一份,﹤2﹥原告交买房款的《收费统一票据》(复印件)一份,﹤3﹥1999年2月27日原告出具的《收条》。被告以这三份证据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商住房1套、店面3间,现均被原告卖掉。原告对被告提出的3份证据未提出异议,但质证认为该商住房及店面原是其姐陆雪芳买的,买房款也是其姐拿出来的,原告仅代其姐办了一些买房手续而已。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自1995年开始相识并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赌博等问题夫妻产生矛盾。××××年××月生育一子,名陆某乙。2003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恋爱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也尚可。导致夫妻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原、被告都有赌博现象,赌博使两人少尽夫妻义务、少担家庭责任。如果双方都戒掉赌博恶习,重视夫妻关系,珍惜家庭,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夫妻感情也不至于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陆某甲要求与被告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〇三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