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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03-02-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冯某与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泳,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与被告章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02年11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沈定连独任审理,于2002年12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朱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第二年生育一子,婚后感情较好。近二年来,被告有第三者,被告不但不听劝说,反而在2002年11月5日当着儿子的面,对原告使用暴力殴打,造成原告脑震荡及胸骨骨裂。被告侵害原告人身权利的行为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由于被告有第三者,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其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止,儿子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财产依法分割;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281、70元及赔偿精神损害费10000元。被告章某甲在庭审中辩称,自己没有第三者,也没有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因此不同意离婚。原告冯某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结婚证、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其主体资格;2、家庭财产清单。证明原告婚前财产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3、照片及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及治伤所化去的医疗费1281、70元;4、嘉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后被拘留7天的事实;5、嘉善县公安局魏塘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在第三者家的事实;6、证人陆某的证言。证明证人多次看到被告与第三者在一起;7、嘉善县沪嘉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及年检报告。证明被告在该公司拥有20%的股权;8、房屋产权证等。证明现住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章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2、3、4、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6都不能证明我有第三者,自己与她人来往是正常的朋友关系。另外在该公司拥有20%的股权,是举债投资,房屋贷款是父母出资归还的。被告章某甲对自己的辨称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章宝新的起诉状副本及借据一份。证明因入股,分别向章宝新、朱立言借款130000元和70000元,因至今未还,现债权人章宝新已向法院起诉的事实;2、嘉善县沪嘉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工资单。证明被告因出差尚欠公司8971、68元及被告有13个月的工资由原告领取;3、个人还贷缴款单7份。证明购房贷款是由父母出资归还的。原告冯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其债权人章宝新是被告的阿叔,朱立言此人从不相识,因此债务是没有的;对证据2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我代领工资无可非议,被告为公司出差向公司借款与我无关;对证据3认为还款单上还款人是被告,因此不能证明此款是由被告父母归还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8因被告对该部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5、6因该二份证据只是证明被告在她人家白相时,原告知道后发生争吵的经过,该二份证据所证明的问题是客观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个别债权人己起诉,且原告对债务有异议,因此本案不作处理,对证据3因还款单中的还款人是被告,且有中国建设银行嘉善县支行现金收讫章,据此还款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购房贷款是由父母出资归还的,因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章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二年来,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而引起夫妻矛盾,2002年10月4日约23时,原告得知被告在被怀疑的第三者家白相,即赶去责问,而引起争吵,当时由证人陆某向110报警。同年11月5日晚,原告指责被告晚上经常不回家而引起争吵,被告即对原告实施殴打,造成原告胸骨骨裂,同月20日嘉善县公安局以被告在家中殴打原告致轻微伤害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被告行政拘留7天。同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因原被告各执已见,调解无效。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索尼25寸彩电、松下电冰箱、松下洗衣机、松下微波炉各一台,电饭煲一只,助动车一辆,沙发一套,(三人一只、单人二只),茶几一只,被头六条,羊毛毯二条。婚后共同财产有:魏塘镇车站路243号1梯401室房屋一套,双方认可价值50000元,投入嘉善县沪嘉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股金20万元,在该公司占20%的股权,摩托车一辆,双方认可价值1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近二年来,由于被告经常与她人来往,引起原告怀疑而发生夫妻争吵,为此被告又对原告实施殴打,造成原告轻微伤害,被告的殴打行为,已经构成了家庭暴力,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按《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准予离婚,对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费的要求,因这种损害,既包括物质经济方面的,也包括精神方面的,按《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应适当予以支持。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双方平时对子女都较好,被告虽对原告实施殴打,但仅此一次,且后果也并不十分严重,且抚养子女条件较好,因此儿子由其抚养也是有利的。对房屋、股金等财产,本院在上述中己查明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依法予以分割并适当照顾无过错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章某甲离婚;二、儿子章某乙由被告章某甲抚养,原告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150元,儿子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至其独立生活止;三、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见上述查明的原告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一套,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应贴还原告35000元,被告在嘉善县沪嘉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20%的股权,原告应拥有股权内的50%的权益;四、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281、70,精神损害费4000元。本案受理费3303元、由原告承担1303元,被告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3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三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卫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