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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03-02-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7日被逮捕。现在押本县看守所。辩护人姚武强,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房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姚武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2月26日11时左右,被告人唐某在嘉善县陶庄镇贺汇村贺家埭刘志强家,趁失主陶小军将其装有钱款的公文包放在刘志强家客厅的桌子上不备之际,拉开该包的拉链,窃得包内人民币20000元。案发后,赃款被追缴并发还失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失主陈述、作案工具、扣押及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钱财,价值达人民币2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诉请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姚武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唐某系仅因形迹可疑,犯罪事实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教育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唐某系初犯,以前表现尚好,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唐某在嘉善县陶庄镇贺汇村贺家埭刘志强家,趁失主陶小军与刘志强在屋外测量不锈钢不备之机,打开陶放在刘家客厅桌子上的皮包,从中窃得现金20000元,并将赃款藏于刘家西墙外南侧的杂物中。随后,被告人唐某又回到刘家客厅,用剪刀将陶的皮包底部划破,欲造成钱款系丢失的假象。同日下午13时许,失主陶小军发现钱款被窃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后,确定被告人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对其留置盘问,后被告人唐某交代了作案经过。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失主陶小军的陈述,证明自己失窃钱款的经过情况;从刘志强处调取的小型剪刀一把,当庭经被告人唐某辩认,确系其划破陶小军皮包所用;从失主陶小军处调取的当时装钱款的皮包,当庭亦经被告人唐某辩认无异;扣押、发还清单,证明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已发还失主,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被告人唐某当庭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款2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失主报案,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后发觉了被告人唐某的犯罪行为,并确定其有重大作案嫌疑,进而对其留置盘问,故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及理由与事实及法律均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唐某系初犯,一贯表现较好,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小型剪刀一把、皮包一只分别返回刘志强、陶小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嵩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三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